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 洪翌愷 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猶當場對之辱罵,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伊的行為太過衝動,願向警察致上萬分的歉意,懇請警察的原諒等語(見偵卷第
5頁),且於偵查中供稱:伊去做筆錄時有跟警察道歉等語(見同卷第33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66號被告陳博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洋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前,因不滿遭警驅離,明知洪翌愷身著警察制服、配戴臂章,為依法執行之公務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洪翌愷(陳博洋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洪翌愷之名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翌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被害人洪翌愷服務證影本、上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4張、譯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