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上訴人 江瑞懋 (原名 江岳霖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江廷寶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 江木助 依序為伊前任管理人、再前任管理人,訴外人 江木相 為管理伊所有分割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人。民國100年間,訴外人醫聯藥局藥廠負責人 賴銘全 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內左方三角地部分(下稱系爭三角地),作為通行之用,江木相明知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卻與江木助於103年4月10日在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捏造該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為伊管理人後,明知系爭土地不存在系爭租約,亦無人耕作,竟於江木相訴請伊協同辦理系爭租約登記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下稱103年案〕為認諾,其受任處理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嗣賴銘全 因故拒絕買受系爭三角地,上訴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4年間逕自系爭土地右方分割出同段763-1地號土地(面積595平方公尺,下稱763-1土地)移轉登記與江木相,上訴人向江木相買受763-1土地後,出賣訴外人 陳義和 。上訴人分割及移轉763-1土地,而非系爭三角地,違反系爭規約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致伊受有763-1土地與系爭三角地差價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8萬3,0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107年6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擔任管理人為無給職,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且已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之同意,依系爭規約執行分割及移轉763-1土地與江木相,並無故意或過失;況伊所涉刑案,經彰化地院判決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又系爭規約僅規定分割土地之面積,未規定分割土地之形狀與位置,其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亦未限制僅能分割移轉系爭三角地,法尤無禁止伊向江木相購買763-1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歷任管理人為江木助、上訴人及江坤龍;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為被上訴人維持祭祀公業運作之唯一財源;103年4月10日增訂第4條第3項約定: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 江黃淑 (即江木相之配偶,104年1月15日修訂時刪除)為終止租約之補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分割出763-1土地,並移轉登記與江木相,江木相於同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6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義和;上訴人所涉相關刑案,經彰化地院判決無罪,現由原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審理中;江木相與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為江木助)曾於101年間向彰化縣○○鎮公所申請補辦系爭租約登記,遭該所以於法無據而駁回;江木相於102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經法院以未經調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刑案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記載證人江銘輝等人所述系爭土地曾作夜市使用,且該地自99年11月起,即無人在其上種植作物,佐以上訴人身分證發證日102年4月18日,及其住所距該地僅約850公尺,於103年7月18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就該地僱工除草整地後種植柳丁樹,至遲於同年8月27日參與租佃爭議調解時即知該地有系爭租約存否之爭議等情以觀,上訴人於103年案,應知該地曾作夜市使用及於分割前之使用現況,並知江木相不自任耕作,縱有系爭租約存在,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乃竟未否認江木相之主張並舉證抗辯,逕對江木相請求協同辦理系爭租約登記為認諾;復於法院判決認有系爭租約存在後,未再以江木相不自任耕作之新事實,另行提起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為後續分割出763-1土地之行為,即未盡善良管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又江木相於104年2月28日中風,無法就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且未在租佃雙方協割分置圖上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亦未經派下員同意,即分割出763-1土地移轉登記與江木相,而非系爭三角地,違反系爭規約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逾越權限或怠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應有過失。參酌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地形、 茗強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763-1土地較系爭三角地每平方公尺單價高出1,000元,明顯有利於江木相,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278萬3,060元,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而歸於無效。查原審既謂系爭土地自99年11月起,即無人在其上種植作物,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就該地僱工除草整地後種植柳丁樹。則系爭土地於上述期間,江木相未種植作物,能否謂江木相不自任耕作,非無疑義?原審未詳細究,逕謂江木相係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為無效,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101年6月10日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已明定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103年4月10日增訂第4條第3項約定:「以上耕地(即系爭土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黃淑(即江木相之配偶)為終止租約之補償」;104年1月15日修訂系爭規約時,仍維持上開約定,僅刪除江黃淑之姓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26-28頁)。原審未認定上開規約有何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在103年案就江木相請求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租約登記為認諾,能否謂其有過失?尚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遽以前述理由,認上訴人有過失,尚嫌率斷。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先謂:系爭租約本未存在,上訴人於103年案不應為上述認諾而為認諾,且未另行起訴否認系爭租約存在,即未盡善良管理人或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繼又謂: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規約補償江木相時,應分割及移轉系爭三角地予江木相,卻分割及移轉763-1土地所有權,有逾越權限或怠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倘屬前者,既係否認系爭租約存在,似無補償江木相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分割及移轉763-1土地所有權;倘屬後者,既係肯認系爭租約存在,為補償江木相而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595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似應以763-1土地之客觀價值有無超過該合理補償之數額而定。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何?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並攸關上訴人賠償損害多寡之判定,原審審判長就此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以系爭三角地與763-1土地之差價,認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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