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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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上訴人 林長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長青經第一審比較新舊法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已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未提起上訴,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主動交出扣案槍彈,警方於交付前,並不知上訴人持有槍枝,其所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又其迭於警詢、偵訊已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並經檢察官記載於本案起訴書,所為亦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惟原判決竟認定其不符合自首要件,已有違誤,且就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何以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依憑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警員 邱東正 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並處於多位員警在場防止其脫逃之情勢,佐以卷附搜索票等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警員持第一審法院搜索票搜索上訴人使用之車輛時,發現內有黑色包包,欲進一步搜索其內容物時,上訴人始打開該包包,當場表示「裡面是玩具槍」等上情,因認上訴人嗣後雖有自白犯行,惟於查獲時並未就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向員警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仍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等旨,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因逃匿而經通緝到案,亦難認其有接受本件裁判之意,原審乃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扣案之槍彈來源為 吳威振 ,然員警依通訊監察之偵查活動,已先探知系爭槍彈來源,且吳威振業已死亡,是本案並無因其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系爭槍彈係在上訴人持有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自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因而未減免其刑,於法無違。
五、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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