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上訴人 秦柏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秦柏韋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判決既已斟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於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述),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一)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而敘明:依卷附查獲案件移辦單、上訴人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證據資料,上訴人因駕駛車輛神色慌張且行跡搖擺,遭員警攔停,經員警徵得上訴人自願受搜索之同意後實施搜索,自上訴人所駕車輛內中央扶手置物箱處,起出本件扣案手槍及子彈(下稱扣案槍彈),待警方查獲扣案槍彈而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後,詢問上訴人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上訴人始稱為其所有等情,則上訴人向警方坦承犯行,應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與自首要件未合,自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主張上訴人同意員警搜索其車輛,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為防衛己身安全,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持有期間非短,係因警方盤查並實施搜索而發現本件犯行,其惡性及對社會治安之潛藏危害,均非屬輕微,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足見第一審判決已具體說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其裁量審酌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情形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憑自己之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等語,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法律一經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稽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為非法行為,為法律之明文規定,係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是以,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而載敘:上訴人因恐仇家尋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人,借得上開槍彈而持有,用以防身。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對於公共秩序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等旨。依原判決所說明上訴人知悉持有扣案槍彈係非法行為,而仍非法持有之情節,難認上訴人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定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援引第一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構成潛在危險性、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依憑己意,主張原審未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僅國中學歷之智識對於法規範之理解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