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6號
108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6、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46分,前往陳○○位於嘉義
市○○○道○○號2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而侵入該住處(所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陳○○所有之TYPEC行動電源1顆、 華碩 手機平板1台(型號為fonepad7)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
㈡於108年7月2日晚間7時38分至同日晚間7時55分間,前
往於嘉義市○○街○○○○○○號之有人居住之住宅,先自未上鎖之1樓大門侵入該處1樓後,至葉○○分租之1樓左側套房門口,以不詳之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毀壞該套房之大門、大門喇叭鎖、大門門扣及鎖頭後開啟套房大門進入該套房(所犯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葉○○所有置放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逞。
㈢嗣陳○○、葉○○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翁國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0至2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交查字第1307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08、3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3543號卷【下稱警A卷】第7至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及所穿戴之鴨舌帽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0、12至2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沒有進去偷東西,其是要去○○街000-00號2樓找朋友「 阿豐 」要錢,但沒有找到「阿豐」,其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
7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離開嘉義市○○街○○○○○○號1樓左側房間,該處為其承租之工作室,離開時並無異常,108年
7月3日上午8時40分返回工作室時,發現放在房間內的現金1萬元遭竊,失竊的現金原本放置在工作室之辦公桌抽屜內之桌曆下方,其於108年7月3日上午返回工作室時,發現承租之工作室最外層大門有關未上鎖,住在其隔壁的老先生為了方便進出,會將扣環打開,有可能是因為如此,竊賊才直接進入最外層大門,其承租之工作室木門及另外安裝之鎖頭遭破壞,鎖頭是掛在喇叭鎖上面,被不明工具撬壞,應該是拿工具將鎖頭整個拔開,門扣斷掉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5783號卷【下稱警B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308至309、311至313頁)明確,又葉○○承租之工作室之大門有遭損壞、鎖頭及門扣有遭撬壞之痕跡乙情,有照片20張附卷足憑(見警B卷第20至29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竊賊行走路線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B卷第15、31頁),是葉○○所承租之上址工作室之大門、大門喇叭鎖、大門門扣及鎖頭於108年7月2日下午6時30分後至108年7月3日上午8時40分止之期間有遭人破壞及入侵,葉○○所有之1萬元並有失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可徵葉○○
所承租之工作室住宅位於○○街與○○街內巷子之T字型路口之轉角處,於108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一名身穿白上衣、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沿○○街自上址工作室住宅經過,於即將橫越交岔之巷口時,又往回走轉入○○街內巷子,該男子一邊走路一邊講電話,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該男子沿○○街內巷子往回走,並往左方看,於接近巷口時,突往左方住家靠近,並於到達左方巷口第一棟住宅(即葉○○所承租工作室住宅)前之空地時左轉進入該棟住宅。於同日晚間
7時54分至55分時,該男子自葉○○所承租之工作室住宅門口之圍牆內走出,往左繞過住宅門口之空地後,左轉沿○○街往街口走出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04至30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0張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
9至29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監視錄影器中之男子是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頁),則被告於108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至同日晚間7時55分,有以不詳方式進入葉○○所承租之工作室住宅,於其內待了約18分鐘後始離去等情,實可認定。而被告並非葉○○所承租之工作室之顧客或該棟住宅之住戶,卻於葉○○之現金遭竊之時間帶內,先於該住宅附近徘徊後,又進入該住宅內,並於經過約18分鐘後方自該住宅內走出並離去,足認葉○○之現金1萬元,確係被告所竊取。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定其承租之工作室附
近沒有叫「阿豐」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2頁),且被告供稱:「阿豐」約68年次,170公分,微胖,沒戴眼鏡,黑色短髮,其忘記「阿豐」之真實姓名為何,除了「阿豐」使用的電話之外,沒有其他「阿豐」之特徵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B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212頁),是被告亦無法陳明「阿豐」之姓名或其他可資特定「阿豐」身分之資料,則是否確實有居住於○○街193-25號2樓之「阿豐」其人存在,並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阿豐」的電話
是0000000000號,其去找「阿豐」前會先打電話跟「阿豐」聯絡等語(見警B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209、212頁),然於檢察官當庭向本院聲請調取上開「阿豐」使用之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時,旋即改稱:其跟「阿豐」有時候是用LINE聯繫,有時候其手機沒辦法打,就會直接去找「阿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5頁),足見被告卸責之心。又被告所稱「阿豐」之電話即0000000000號,查無於108年7月2日之申登人資料,且於108年7月2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3、237至245頁),顯與被告上開供稱其去找「阿豐」前會先以電話與「阿豐」聯繫乙情不符(見警B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209、212頁),另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前往○○街193-25號2樓找「阿豐」,即葉○○所承租之工作室住宅往西數第4棟等語(見警B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209、319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被告係於108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47秒至7時38分17秒時,沿○○街內巷子經過葉○○所承租之工作室住宅往西方向走去,於同日晚間7時38分45秒時則沿○○街內巷子往東方向行走並進入葉○○所承租之工作室住宅等情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304至30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0張存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9至298頁),實難想像被告於短短28秒之時間,即能自葉○○所承租之工作室住宅走至其友人「阿豐」居處,並確認「阿豐」不在後,又沿原路走至葉○○所承租之工作室住宅。
況縱被告確實係去找「阿豐」,然其於未能尋得「阿豐」後,自可逕自離去,斷無又走至巷口即葉○○所承租之工作室住宅,並於其內逗留約18分鐘之必要。綜上,被告辯稱其係至該處找「阿豐」要錢等語,實難憑採。
㈣又證人葉○○於警詢時證稱:其承租嘉義市○○街○○○○○○號
住宅1樓左側房間,是其工作室,該住宅總共3層半,每層
2戶,就其所知1樓有承租戶,最近3樓有新入住承租等語(見警B卷第12頁),足認葉○○雖係分租嘉義市○○街○○○○○○號1樓左側之套房作為工作室,然該住宅仍有其他人居住,是被告進入該住宅,仍屬侵入住宅甚明。又被告係自未上鎖上開住宅大門進入後,破壞葉○○所承租之工作室之大門、大門喇叭鎖、鎖頭及門扣後進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記載被告毀損喇叭鎖、馬蹄鎖後侵入,未盡明確,應予補充。
㈤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大樓間之監視錄影器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14頁),然葉○○所承租之工作室住宅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前述,且本院依據上開證人葉○○之證詞、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之結果、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除條文用語有所修正外,法定刑度亦有所修正。而刑法第321條條文用語修正與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係指門戶、窗扇而
言。門鎖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戶之一部,毀損門鎖,即屬毀損門扇。又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即當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毀壞葉○○所承租之工作室套房之大門及大門所裝置之喇叭鎖,核屬毀壞門戶,而毀壞另行安裝於大門喇叭鎖上方之大門門扣及鎖頭,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2年11月1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於105年6月24日繼續執行上開徒刑,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57頁),是被告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上開經宣告之強制工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然並未免其刑之執行,亦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③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竊盜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57頁),竟又再犯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亦可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潛在危險、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及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0頁)、迄今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然否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物品及現金、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TYPEC行動電源1顆│陳○○遭竊之財│├──┼───────────────┤物(事實欄一、││二│華碩手機平板(型號為fonepad7│㈠)│││)1台││├──┼───────────────┤││三│現金2,000元││├──┼───────────────┼───────┤│四│現金1萬元│葉○○遭竊之財││││物(事實欄一、││││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