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漢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漢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5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1月20日下午1時3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上址,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許漢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件、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㈢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
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而被告先後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許、106年1月20日下午1時38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認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106年1月20日下午1時38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前科外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販售福壽螺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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