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顏昊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廣興國小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9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昊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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