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彬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彬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彬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黃彬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95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程序轉換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代號:F198)。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C0000000)1紙。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乃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應認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1年收入扣除養殖成本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現在和父母、妻子及子女同住,尚積欠朋友3、40萬元,
1個月要清償2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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