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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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薪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薪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王薪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業於民國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受刑人 王薪富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有期徒刑3月│105年10│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6年度│106年10│臺灣彰│106年度│106年12│應執行有期│││毒品│,如易科罰金│月12日│6年度毒偵│化地方│易字第│月31日│化地方│易字第│月2日│徒刑5月││││,以新臺幣10││字第1810、│法院│1182號││法院│1182號││││││00元折算壹日││1857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2│施用│有期徒刑4月│106年7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6年度│106年10│臺灣彰│106年度│106年12│第316號(│││毒品│,如易科罰金│7日│6年度毒偵│化地方│易字第│月31日│化地方│易字第│月2日│已執行)││││,以新臺幣10││字第1810、│法院│1182號││法院│1182號││││││00元折算壹日││1857號││││││││├─┼──┼──────┼────┼─────┼───┼────┼────┼───┼────┼────┼─────┤│3│施用│有期徒刑4月│106年8月│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7年度│107年1月│臺灣彰│107年度│107年1月│彰化地檢10│││毒品│,如易科罰金│18日│6年度毒偵│化地方│易字第8│25日│化地方│易字第8│25日│7年度執字││││,以新臺幣10││字第2531號│法院│號││法院│號││1600號││││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