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袋拾肆個、注射針筒肆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及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袋拾肆個、注射針筒肆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及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晶華汽車旅館」111號房間,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揭旅館111號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0日1時許,為警在上揭旅館111號房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毒品分裝袋14個、注射針筒4支、生理食鹽水1瓶及磅秤1個,並於同日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12月20日3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頁)。且扣案疑似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66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6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毒品分裝袋14個、注射針筒4支、生理食鹽水1瓶及磅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與殘留之海洛因無從析離,是該殘渣袋整體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袋14個、注射針筒4支、生理食鹽水1瓶及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