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
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復經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戒治完畢,於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前因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採尿時起各回溯二十六小時
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各回溯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尚未執行前,又另行起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路住處,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於針筒內注射,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經警依法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七、八頁),被告自白符合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執行強制戒治,並另經判刑尚待執
行,卻不知悔改,仍未能痛下決心拒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