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2日以88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甲○○前於88年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1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4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新竹縣○○鄉○○路○段○○○號後面倉庫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星期施用1次。分別於①9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另涉之竊盜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②93年10月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後面倉庫內,為警查獲。
(為警查扣之在場人 徐明璋 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部分,經檢察官另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自91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1年12月16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犯罪事實為被告自91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4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另案經同意採集之尿液(代號為:A-288),及於93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F-147),均檢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份、新竹市衛生局於91年12月24日、93年10月8日出具之竹市衛檢字第15278、11950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86號偵查卷第7、8頁,及毒偵字第1151號偵查卷第44、45頁),復有現場查扣之在場人徐明璋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88年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
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均據被告否認所有,並經在場人徐明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151號偵查卷第13、34頁),且經檢察官另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明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