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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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何建宏(下簡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1年11月24日親自簽名回覆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以及其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參酌受刑人之前揭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何建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有期徒刑14年犯罪日期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29日106年5、6月間起至107年10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7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5日111年5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7日111年10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執字第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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