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告 施喨維 被告 王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日凌晨3時許,來電邀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討論其配偶 王若綺 離家之事,伊遂與女友 吳沁婕 前往上開旅館房間後,被告竟喝令伊交出其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並與訴外人 劉俊 諭先後徒手及持前揭鋁製球棒毆打伊之頭、臉部及身體,致伊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鼻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肩疼痛、眩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又向伊及吳沁婕恫稱:「今天找不到 綺綺 (即王若綺),你就試試看。別想離開這個地方」、「你今天要走是很難的,不是你不要命而已,我也不要命了」、「王若綺今日沒有出面的話,你們也不用走了」等語,並作勢下樓欲取出槍彈。伊與吳沁婕因畏懼遭被告、 劉俊諭 毆打而不敢離去。嗣警方獲報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內執行搜索,伊與吳沁婕始重獲自由。伊因上情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然其具狀稱:伊有心和解,但無力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沁婕、劉俊諭之警詢、偵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可憑,並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5-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已具狀 陳明 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侵害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上權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無執照),月入約3萬多元,家中有母親、2名姊姊、1名妹妺,經營飲料店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82頁),復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不詳予敘述,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被告於111年7月7日當庭收受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見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