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
聲請人庚○○送達代收人 康勝 男相對人乙○○
甲○○丁○○○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固有明文。惟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亦有明文。而司法院即依此法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其第三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綜上規定可知,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限定其最高額,且應由該審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訴外人丙○○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四元(郵票另計),亟待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於判決確定數額,相對人則係訴外人丙○○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並據提出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與訴外人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訴外人丙○○之繼承人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再依聲請人所附費用計算書所列,其於上開最高法院審理時,均曾委任 康勝男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二次收取酬金各二十萬元之部分,有收據影本二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函詢康勝男律師無誤,有其提出之陳報狀附卷足憑,亦堪認定。次查,本院經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提出最高法院就上開訴訟事件所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到院,惟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陳報狀於本院,自陳並未就此部分聲請最高法院裁定,而依首揭法律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既有最高額之限定,復應由最高法院裁定其數額,則聲請人未能提出此部分之裁定,本院即無由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 官惠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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