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姓名誤植為「 高佩珊 」,爰更正為「乙○○」。其次,本件被告甲○○前後4次普通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準此,本件被告4次普通竊盜之犯行,均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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