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宏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079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宏祥於民國99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臺1丁線大山電纜公司前,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K07911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迄100年3月1日提出異議函前並未親收上開裁決書,致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異議函誤載為15日)內聲明異議,損失應有之權益,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3項、第7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裁決書是否送達完成,應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係於100年1月26日送達予受異議人委託辦理「罰鍰分期繳款申請」之潘慎簽收,有送達證書及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並未向異議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之住所送達,或送達於異議人本人,是原處分機關之本件裁決書,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3項、第74條第1、2項之規定辦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既未合法完成送達程序,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則上開裁決書即因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未發生效力。是異議人辯以其並未親收上開裁決書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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