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伍萬柒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
鍾,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憲章,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再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2日起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257,071元、利息3,965元
及違約金9,000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及積欠上開款項均
不爭執,惟希望可以繼續與原告為債務協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