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1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19時許,與原告在被告所有出租
與原告使用之坐落臺南縣○○鄉○○村○○○街○○巷○○號
房屋,商討如何修繕該屋屋頂,惟因原告表示欲將部分租
金用以修繕屋頂,被告竟怒稱:「若是要這樣,我甘願將
  該屋毀損破壞,不再將該屋租給你」等語,且隨即持磚塊
3塊丟擲該屋屋頂,導致屋頂瓦片多處破裂,漏水情形更
加嚴重,被告並因此等妨害自由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簡
  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元確定。
(二)被告出租上開房屋與原告,而被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竟
以磚塊丟擲該屋屋頂,導致屋頂瓦片多處破裂嚴重,嗣於
94年7月間,因逢大雨,該屋屋頂漏水嚴重,致原告所有
  放置於該屋屋內之碟影機、擴大機、接收器、雷射唱盤、
 混音器及字幕機等音響設備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音響設備之修理費用新臺幣16
,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被告固因以丟擲磚塊之方式,致原告承租之上開房屋
漏水範圍擴大,使原告無法安居,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罰金500元確定。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丟擲該屋屋頂
,導致屋頂瓦片多處破裂,漏水情形更加嚴重後,並致原告
所有前揭放置於該屋屋內之「碟影機、擴大機、接收器、雷
射唱盤、混音器及字幕機等音響設備毀損」,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1份在卷(見本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533號卷第5頁至第8
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
原告所有前開碟影機、擴大機、接收器、雷射唱盤、混音器
及字幕機等音響設備所受之損害,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且本應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請求,刑事庭誤為移送之裁定,參諸首開說明,仍應由
本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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