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乙○○竊盜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補充乙○○竊盜之情形為「接續竊取」,並補充本件查獲情形為「乙○○支付所購買之毛巾及潤髮乳,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元後,於當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通過警報器時,因警報器感應作響,甲○○乃攔阻乙○○並要求其將所竊取物品取出,乙○○不從,甲○○遂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雖先後竊取被害人甲○○保管之二項物品,惟犯行時間密接,且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管領之物品,復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前揭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竊盜所得價值計約一千四百零一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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