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九三號,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夥同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李忠爵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之某時,二人至丑○○位於彰化縣
○○鄉○○村○○街之農用倉庫內,李忠爵在外負責把風,由丁○○以徒手方式,竊取丑○○所有之肥料噴霧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得手後將前開噴霧機共同載至位於南投縣○○鎮○○路中投公路橋下,以八百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專賣中古農機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贓款由二人朋分花用。
㈡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二人至戊○
○所有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蔀底巷口往東約二百公尺處之農用倉庫內,由丁○○在外把風,李忠爵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戊○○所有之動力噴霧機一台(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共同將上開噴霧機載至位於南投縣○○鎮○○路中投公路橋下,以七百元代價賣給上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亦由二人朋分花用。
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二人至南投
縣○○鎮○○里○○路八之十一號旁空地,由丁○○在旁把風,李忠爵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壬○○所有之噴霧機一台(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亦共同將上開噴霧機載至位於南投縣○○鎮○○路中投公路橋下,以八百元代價賣給上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亦由二人朋分花用。
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二人至癸○○所有位於南投縣
○○鎮○○街旁農田內工寮,由丁○○在外把風,李忠爵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癸○○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台(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共同將竊得之抽水馬達載至位於南投縣○○鎮○○路中投公路橋下,以六百元代價賣給上開成年男子,販售贓款亦由二人朋分花用。
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白天,二人至己○○位於南投縣
○○鎮○○里○○路○○○號住處,丁○○在門外把風,由李忠爵侵入該住處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己○○所有之割草機及噴霧馬達各一台(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亦共同將竊得之割草機及噴霧馬達載至位於南投縣○○鎮○○路中投公路橋下,以分別一千元及七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上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由二人朋分花用。
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二人至南投縣草
屯鎮坪頂里古坑巷中興橋頭旁,由丁○○在旁把風,李忠爵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子○所有、至於該處之抽水馬達一台(價值約八千元),得手後亦共同將竊得之抽水馬達載至位於南投縣○○鎮○○路中投公路橋下,以八百元之代價賣給上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亦由二人朋分花用。
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二人至辛○○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御史里加荖山上之工寮,由丁○○在外負責把風,李忠爵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辛○○所有之割草機及吹葉機各一台(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亦共同將上開割草機及吹葉機載至位於南投縣○○鎮○○路中投公路橋下,分別以一千元及八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上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亦由二人朋分花用。
㈧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之某時,二人至乙○○所經營位於
南投縣○○鎮○○路○段○○○號「大益模特兒衣架店」,由丁○○在外把風,李忠爵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空氣壓縮機一台(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亦共同將上開空氣壓縮機載至位於南投縣○○鎮○○路中投公路橋下,以七百元之代價賣給上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亦由二人朋分花用。
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許,二人至南投縣○○鎮
○○里○○路隘寮溝旁八井處,由丁○○在旁把風,李忠爵以徒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五萬元),得手後亦共同將上開電纜線載至位於南投縣○○鎮○○路中投公路橋下,以一千元之代價賣給上開成年男子,所得亦由二人朋分花用。
(三)丁○○及李忠爵二人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夥同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由丙○○駕駛車號00—八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及李忠爵,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至南投縣○○鄉鄉○○段一一八之十三地號之基地台旁(站台編號二六七三七號),丁○○、丙○○二人在旁把風,由李忠爵持其所有、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共同竊取遠傳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一萬五千元、該批電纜線案發後業據遠傳電信公司之工程師甲○○領回),得手後三人將竊得之電纜線載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欲載往販售時,恰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一支,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人丑○○、戊○○、壬○○、癸○○、己○○、子○、辛○○、乙○○、庚○○、甲○○等十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據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丁○○、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丑○○、戊○○、壬○○、癸○○、林瑞金、子○、辛○○、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庚○○(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員工)、甲○○(即遠傳電信公司之工程師)二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警刑字第0九四00二三五一二號刑案偵查卷)。
(三)犯罪現場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畫面三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
(六)犯罪現場照片十八幀。
(七)李忠爵、丁○○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㈨犯罪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十一幀。
(八)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九)共犯李忠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二人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查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器械,此有照片在卷可證(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二三五一二號刑案偵查卷),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應屬無疑。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㈨,與李忠爵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李忠爵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上開十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五)⑴被告丁○○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九三號,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均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於偵、審卷,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部分並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⑴被告丁○○、丙○○分別有上揭前科紀錄(參上揭紀錄表),二人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⑵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等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生命、財產、住家之安寧;⑶渠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數量,及各自竊盜之手段、情節,迄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⑷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⑸暨公訴人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屬共犯李忠爵所有,且供被告丁○○、丙○○與共犯李忠爵三人,行竊犯罪事實(三)所載電纜線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