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為紅色,由己○○自行將該機車車身之面板拆下,所噴成之顏色,以下之方式相同)行經南投縣○○鄉○○村○○街○○號前,見甲○○獨自一人行走於路邊,即騎乘機車尾隨甲○○,以徒手之方式,自背後搶奪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國泰信託、台新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等物),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逸,並將搶奪而來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中寮鄉廣福村鹿寮坑二號橋旁橋下。
(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車身為紅色)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內之仁城高枝三電線桿前約三十公尺處,以上開手法,搶奪 歐惠玲 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保險單、郵局提款卡、行動電話、金項鍊、國民身分證、存摺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嗣將搶奪而來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皮包丟棄在臺中縣霧峰鄉甘溪橋下,其餘物品則丟棄○○○鄉○○村○○路福德正神廟旁水溝內。
(三)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六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車身為黑色)行經南投縣○○鎮○○里○○路隘寮溪永安二橋前約六百公尺處,以上開手法,搶奪丙○○所有之深藍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七千五百元、深藍色小皮包、健保卡、影印卡、鑰匙二支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搶奪而來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霧峰鄉萬豐村烏溪橋旁象鼻高枝六一之三分三一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山溝內。
(四)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車身為白色)行○○○鎮○○里○○街與虎山路口,以上開手法,搶奪丁○○所有之土黃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五百元、臺灣企銀及慶豐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照、TATUNG牌TC-709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騎機車逃逸,並將搶奪而來之現金四千五百元花用殆盡;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持前開TATUNG牌TC-709型行動電話至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四三聯強電信聯盟網際網路精靈通訊行,以一千七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陳雅文 ;其餘證件則丟棄在霧峰鄉萬豐村烏溪橋旁產業道路。
(五)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車身為白色)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前,以上開手法,搶奪戊○○所有之皮革皮包一只(內有鑰匙、鏡子等物),得手後騎機車逃逸,惟因皮包內並無現金,而將搶奪而來之物品丟棄在南投市綠美橋下之貓羅溪內。
(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七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車身為白色)行○○○鎮○○里○○街○段○號前,以上開手法,搶奪乙○○所有之手提式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六百元、健保卡、殘障手冊等物),得手後騎機車逃逸,並將搶奪而來之財物一千六百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霧峰鄉烏溪橋下之烏溪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歐惠玲、丙○○、丁○○、陳雅文、戊○○、乙○○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出售行動電話予陳雅文之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四份及照片多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之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甲○○等人,附此說明。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於短短一個多月內,以騎乘機車搶奪路人皮包之方式,連續為上開搶奪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⑵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情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警員至棄置贓物處取出贓物,態度良好;⑶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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