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第三四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己或夥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潘炫森 (所犯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在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賴美珠 所有,由 王家祺 管領使用之YAMAH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輕型機車0部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十時許,丁○○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大愛組合屋時,為警攔檢稽查,因而查獲,除起獲上揭輕型機車外,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一支。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分許,在位在南投縣○里鎮
○○路一○○四之十六號之組合屋,以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有,由丙○○管理監督之該組合屋前後鋁門窗得手,得手後並當場將之拆解為鋁條,共計三十八支(長五支、短三十三支,價值約四百五十元)。嗣丁○○欲將該三十八支鋁條持往變賣時,為警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一○○四之一號前查獲,除起獲上揭鋁條外,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丁○○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未據扣案,業由丁○○於作案後棄置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一號橋下),夥同潘炫森二人共同至位在南投縣○里鎮○○路一○○四之一六五號、一○○四之一六六號、一○○四之一六七號及一○○四之一六八號之組合屋,以由潘炫森拉出塑膠管,丁○○持上揭破壞剪將電線剪斷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臺電公司)所有架設在該等組合屋內之PVC六十平方規格電線約三十公尺(價值約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之際,適為鄰人 黃文正 當場發現報警,因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各一張附於警卷內可憑(分別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三五四九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六至第十七頁),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機車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內可稽(分別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三八四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七頁、第十三頁),復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鋁門窗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共犯潘炫森於警詢中陳述相符,
另據被害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目擊證人黃文正於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內可憑(分別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四○七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至第七頁、第十頁反面)。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加重竊盜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尖端銳利、未據扣案之破壞剪一支質堅
厚實且咬合端破壞力強大,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與潘炫森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攜帶兇器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分、既遂與未遂之別,仍成立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業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且與已聲請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定遭竊之輕型機車係屬王家祺所有,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⑵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已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移送原審併辦,原審未予審酌,亦屬未合;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屬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執此上訴,即有理由。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不當,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⑴年紀尚輕,不知以己力謀財,竟意圖不勞而
獲之犯罪動機;⑵竊盜次數為三次,惟依前揭所述,竊盜所得尚非甚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鑰匙一支與螺絲起子一把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行竊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持用之破壞剪一把,未據扣案,被告並陳明已將之棄置埔里中正一號橋下,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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