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GD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明路口時,不慎自後撞擊前方、停置中欲左轉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上開自小客車受此撞擊後,往前撞擊對向車道上由甲○○駕駛、附載其女 洪悅甄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乙○○受有上唇撕裂傷(三X一公分)及外傷性鼻出血等傷害、洪悅甄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四X一公分)之傷害,詎丙○○見狀竟駕車逃逸,嗣經附近住戶 曾俊琳 發現,報警及呼叫救護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後,查獲丙○○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離現場,舉發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語。
二、受處分人丙○○異議意旨略以:㈠肇事現場為三岔路口,因受處分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要左轉,受處分人則採取往右行措施,惟因受處分人當時曾服用感冒藥,意識反應較遲鈍,聽覺受損,且駕駛偏右之間距不夠,致擦撞到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彎角,因當時車正行進中,擦撞聲音不大,且當時現場昏暗,致異議人未察覺,直至翌日清晨警方要求受處分人到案說明始知悉肇事乙情;㈡雖受處分人因未察覺擦撞而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然受處分人經警方通知後,立即與被害人聯絡,與被害人、車主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均有和解書可稽;㈢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有投保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縱然肇事賠償亦綽綽有餘,並無逃逸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參照),亦即本條之規定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更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明路口時,不慎自後撞擊前方、停置中欲左轉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上開自小客車受此撞擊後,往前撞擊對向車道上由甲○○駕駛、附載其女洪悅甄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乙○○受有上唇撕裂傷(三X一公分)及外傷性鼻出血等傷害、洪悅甄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四X一公分)之傷害,而受處分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報警救護隨即逃逸,後為警方循線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及目擊證人曾俊琳證述無訛,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車禍蒐證相片二十張在卷可參(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二六八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害人乙○○、洪悅甄二人亦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等傷害,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故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頭腦昏沈,事故時擦撞聲音不大,無從察覺車禍肇事云云。然據目擊證人曾俊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家中二樓陽台探頭與朋友對談,突然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我就看到在南投市○○路與光明路口,有一輛灰色福斯T四加長型之自小貨車(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上一輛由中正路欲往光明路之待轉之自小客車(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瞬間聽到第二次撞擊聲,該自小客車被撞擊後推至對向車道與另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當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指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一名小女孩頭部流血不止,該輛福斯T四自小貨車駕駛人未下車察看,隨即倒車並趁亂加速往南投方向逃逸等語(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警詢筆錄),是受處分人既於肇事後,立即倒車並加速逃離現場,足證主觀上自屬肇事逃逸甚明;再參以肇事現場圖、車禍蒐證相片二十張等情,查知被害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左前車頭均已嚴重磨損破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亦有刮擦損壞痕跡,受處份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前頭引擎蓋板金明顯嚴重凹陷,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輛之撞擊力道應非輕微,故受處分人實難以服用感冒藥為由,推稱全然不知事故之發生。從而,受處分人執前詞辯稱無駕車逃逸之故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又受處分人辯稱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已投保一千萬元之意外責任險,應無逃逸之必要云云。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事證明確,如上所述,故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已投保高額意外險,然尚難以此逕認受處分人即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進而藉以規避受處分人之刑事責任或行政罰,是受處分人執此辯解,亦無可採。
(四)至異議人雖於肇事後已與被害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四份為證,然僅屬上開刑事案件之過失傷害是否撤回告訴及肇事逃逸部分審酌量刑輕重之重要依據,尚不得因此而推翻前揭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而免除罰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丙○○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擦撞,導致乙○○之自小客車撞擊來向車道之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致車損、人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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