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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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Y-137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王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UY-1372」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14號
被 告 王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翔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偽造之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連結,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車牌客製」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UY-1372」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9月19日將該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主 張庭溱 。嗣於113年10月2日15時40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經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思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溱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