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條件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條件賠償義務。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126號被告林冠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明知並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經廣告訊息而得知有「買機車換現金」之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杰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陽公司)佯稱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意願,並要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該機車,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該機車之全額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予杰陽公司,詎林冠穎取得機車後,旋將該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取得現金3萬8000元,嗣因林冠穎未曾繳付過任何一期分期付款款項,經仲信資融公司催繳,林冠穎均置之不理,仲信資融公司查證後得知林冠穎業於105年8月11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穎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楚葳王安琪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林冠穎徵審錄音檔譯文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建請予以緩刑宣告,並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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