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5日下午6時30
分許,於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前,趁甲○○暫進入家中,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住處外機車座墊上之手機1支(NOKIA廠牌,型號:
3110C,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欲販賣得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8年10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稚暉街口盤查,當場查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經甲○○認領領回),始悉上情。
㈡臺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處拘役5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4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共6罪、25日、35日,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甫於民國98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僅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訾,然於犯後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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