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44號
98年度簡字第92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205號、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甲○○所有」應予更正為「 洪玉敏 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機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旋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件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6284號偵查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