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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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其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固有可議,然所使用手段非屬惡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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