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瑋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815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瑋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卓瑋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表:
受刑人卓瑋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共│有期徒刑6月,共2罪│││3罪││├────────┼─────────┼─────────┤│犯罪日期│100年10月16日、同│101年3月1日、101年│││年月28日、同年11月│4月17日│││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7570號│字第54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87號│102年度易字第244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15日│103年4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87號│102年度易字第2442││判決│││號││├────┼─────────┼─────────┤││確定日期│101年6月11日│103年5月26日│├───┴────┼─────────┼─────────┤│得否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90號│字第8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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