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倫(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因平時就有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就診,並領有智能障礙手冊,有就診資料可查。被告平時以務農為生,幫父親種植香蕉,並非以偷竊為生,此次犯案純屬臨時起意,而當晚被告並有食用FM2以致意識不清才會犯案,請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幫父親種植、耕作,免去被告父親一人辛苦無人代勞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
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破壞他人住居安寧,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 楊勝清 ,有前揭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復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據以判處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僅係個人家庭因素,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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