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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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相對人 陳宥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向其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729-1、72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729-1、72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570萬元。其已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將買賣價金給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應賠償抗告人因本件買賣糾紛所受之損害100萬元。而聲明求為:(1)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萬元之判決。原裁定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為2,570萬元,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有關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0萬元;至於請求賠償100萬元部分,則因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價額,因此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70萬元。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涉訟標的為系爭房地,其中729-1地號土地之價額為234萬7,500元【計算式:78.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000元/平方公尺=2,347,500】,729-6地號土地之價額為85萬800元【計算式:28.3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000元/平方公尺=850,800】,而系爭建物之價額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建造執照說明雲上太陽社區建築師總工程造價為2,224萬5,000元,除以總戶數13戶,每戶為171萬1,154元【計算式:22,245,000÷13=1,711,15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490萬9,454元,抗告人起訴據以繳納裁判費4萬9,609元,並無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所謂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復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原因,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買受人返還買賣標的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買賣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及32年上字第318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行使契約解除權為由,本於民法第259條所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抗告人。而據兩造於106年2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9-27頁)以觀,兩造約明系爭房地總價為2,570萬元,該買賣價金應係兩造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復參以至抗告人於106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僅經過約7個月期間,其間並無明顯房價波動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上開買賣價金金額應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相吻合。抗告人既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額計徵裁判費,尚無另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造價推估系爭房地價額之理,加以抗告人又未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前揭買賣價金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其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造價計徵裁判費,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部分,自應以系爭房地價額2,570萬元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本件買賣糾紛所受之損害100萬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入其價額。
。是則,原法院依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上開買賣價金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70萬元,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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