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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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 謝春芬 相對人 陳聖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6建號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以兩造曾經協議,由相對人擔任出名人,抗告人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擬出售系爭不動產,商請相對人出具證明內部緣由及配合辦理出售事宜之同意書。相對人雖於105年12月1日出具同意書,卻另於105年12月中旬向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經抗告人發覺後,相對人即完全無法聯繫。相對人已於106年1月1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補發之所有權狀,並將出售該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現狀隨時有遭相對人逕為變更之可能,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致日後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曾執相同請求所據之事實,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准許假處分裁定,無法於30日內備齊所定之擔保金,致逾期不能聲請強制執行,當有重新聲請假處分裁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因而規定保全程序之執行聲請,應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30日內為之,逾期即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就同一事實之請求,聲請保全並經執行完畢,則其保全債權之目的已達到,如再聲請為保全,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因逾期不得聲請執行,則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無執行力,原聲請裁定程序亦已終結,且其准許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之效力,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債權人再行提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具備保全之要件,不得以重複申請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逕予駁回。
(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該裁定既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堪認抗告人就同一事實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並非完全沒有釋明,其未能盡完全釋明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足補之。
(三)經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71萬0,300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相對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處分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等行為,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且應以該不動產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因而,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可能受有102萬0,565元〔4,710,300元×5%×(12×4+4)/12=1,020,565〕,為便於抗告人提供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3萬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其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應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准許抗告人依主文第二項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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