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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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接續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24日11時許,自其南投縣○○鎮○○街○○號3樓居處,攀爬到南投縣○○鎮○○街○○號住宅頂樓,再由天井進入 楊憲營 所有、由楊憲營之子 楊勝清 使用居住之南投縣○○鎮○○街○○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33號3樓,應予更正)房間內,徒手竊取楊勝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再進入前開楊憲營住處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楊憲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嗣於同日11時17分,楊勝清到3樓發現房間門遭上鎖,並發現謝明倫及上開失竊物品,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明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勝清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共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上述竊盜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薄弱,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楊憲營、楊勝清分別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3年1月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佳,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破壞他人住居安寧,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楊勝清,有前揭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復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楊勝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竊得財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新臺幣壹元銅板│315枚│楊勝清│├──┼──────────┼──────┼─────┤│2│新臺幣伍元銅板│234枚│楊勝清│├──┼──────────┼──────┼─────┤│3│新臺幣拾元銅板│20枚│楊勝清│├──┼──────────┼──────┼─────┤│4│新臺幣伍拾元銅板│4枚│楊勝清│├──┼──────────┼──────┼─────┤│5│新臺幣伍角銅板│3枚│楊勝清│├──┼──────────┼──────┼─────┤│6│舊臺幣伍元銅板│4枚│楊勝清│├──┼──────────┼──────┼─────┤│7│舊臺幣壹元銅板│2枚│楊勝清│├──┼──────────┼──────┼─────┤│8│舊臺幣伍角銅板│4枚│楊勝清│├──┼──────────┼──────┼─────┤│9│外幣│27枚│楊勝清│└──┴──────────┴──────┴─────┘附表二┌──┬──────────┬──────┬─────┐│編號│竊得財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手尾錢紅包│1個│楊憲營│├──┼──────────┼──────┼─────┤│2│新臺幣壹佰元紙鈔│4張│楊憲營│├──┼──────────┼──────┼─────┤│3│聚寶盆│2個│楊憲營│├──┼──────────┼──────┼─────┤│4│磁石手環│1條│楊憲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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