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新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關於上開犯行,係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28號、99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
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竟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並未得手,被害人 黃柏林 亦不欲對其提出告訴,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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