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春芳與被害人 范氏映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再查,本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范氏映、 鄭沛函 、 鄭加榆 等3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2月14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幹你老母」、「出去給人家幹」等穢語辱罵被害人,以此方式直接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體認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相扶持之精神,至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反躬自省,僅因細故即動輒對被害人加以辱罵,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