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複代理人 潘英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附帶民事事件起訴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5萬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5月3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4日上午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青山鎮社區方向行駛,行經青山鎮社區大門前約200公尺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其車輛之左前葉子板不慎撞及同向左後方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血腫、左鎖骨骨折、左側半身癱瘓等二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被告因駕駛汽車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損害,因而支出耕莘醫院、萬芳醫院、晉康復健科診所、台欣中醫診所、興隆診所等醫療費用共23萬3988元、增加醫療器材、聘雇看護、交通費等生活上之需要共411萬0570元,減少勞動能力相當於薪資846萬9642元,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 陳述資 為抗辯:
(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撞傷原告之事實。惟對於肇事責任被告否認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否認原告在耕莘醫院、萬芳醫院之優等病房費差額之必要性,亦否認原告在晉康復健科、台欣中醫診所、興隆診所等進行中醫治療及復健之必要性。
(三)就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否認「踝足肢架」醫療器材屬復健過程中所必要。其次,原告由其母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聘雇看護費用,再者,原告二哥結束檳榔攤營業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失,僅止於原告二哥因經營檳榔攤可受有之利益。至於交通費用,原告未實際前往就醫之交通費支出及非必要醫療行為即上述中醫診所、復健科等部分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不爭執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但原告就其實際收入情形舉證不足採信,至多得以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計算標準。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並無工作且無任何收入,所居住之房屋非被告所有。原告雖曾為水電師傅,惟其工作之性質並非每月均有穩定之收入,復未說明擁有何資產,衡諸兩造經濟地位身分,原告請求500萬元顯屬過高。
(六)原告領取被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137萬元已先填補損害,不能再行請求,應予扣除。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4日上午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青山鎮社區方向行駛,行經青山鎮社區大門前約200公尺,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被告在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其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與同向左後方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相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血腫、左鎖骨骨折、左側半身癱瘓等二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等情,有目擊證人 蕭春進 之證詞(見93年度偵字第164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54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8、9頁)、肇事現場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28至3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38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46頁)、病歷一份及該院95年1月17日耕醫字第0950010106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單一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383號刑事判決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具有過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雖係於雙黃線處擬迴轉,惟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此由同時間有二車均能順利超車,可資證明,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抗辯。惟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其車輛之左前葉子板不慎撞及同向左後方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等事實,其具有過失甚明。此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所載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98頁),是被告確有過失,堪可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在耕莘醫院、萬芳醫院之優等病房費差額之必要性,亦否認原告在晉康復健科、台欣中醫診所、興隆診所等進行中醫治療及復健之必要性,經查:
1.天主教耕莘醫院部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12萬9180元:
(1)原告請求自93年5月26日起至7月26日共
61天之每日病房費為1,300元合計7萬9,300元,並提出耕莘醫院自費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被告雖辯稱按耕莘醫院網頁之病房種類及費用表內容以觀,原告所居住之病房種類為「A棟或E棟之雙人病房」,倘原告居住3人病房或其餘棟之雙人病房,尚毋需給付差額或僅需給付每日400或600元之差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醫療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查原告受重傷害僱用看護工照料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使用略大之優等病房容納看護一人及看護作業空間,尚與常情無違,況且健保有無給付與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並無絕對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病房費逾健保病房部分之支出並無必要等語,並不可採,原告此部支出應該為有必要,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自93年5月26日起至7月26日之急住部分負擔: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急住部分負擔共3萬4,634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耕莘醫院自費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被告雖辯稱急住部分負擔之計算方式不明確,未必與醫療費用有關,其中病房費用又包含優等病房差額,係無必要之費用等語,惟按84年5月2日中央健康保險局(84)健保醫字第84004598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門診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金額及住院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金額」,可知急住部分負擔係全民健保局所設定之分級負擔費用方法,以不同住院日數而設定相對應之自行負擔金額比例,是原告執該明細表主張有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尚屬有據,次查原告於93年
9月2日至95年9月1日間僱用看護工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委會95年9月6日勞職外字第0950812411號函可證,則原告於93年5月26日起至7月26日期間使用略大之優等病房容納看護一人及看護作業空間,尚與常情無違,應認有必要。是原告請求3萬4,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此外另就兩造不爭執之予以扣除之證明書費用、膳食材料費等予以增減,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12萬9180元為有理由。
2.萬芳醫院部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7萬4038元:
查原告請求每日病房費部分,包含因無空病房而必須加價補差額部分,共計7萬4038元,被告雖抗辯優等病房無必要云云,惟查本院認優等病房費係屬必要之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亦應准許。
3.晉康復健科診所、台欣中醫診所、興隆診所部份,本院認原告得請求3萬770元:
(1)查原告請求晉康復健科診所1620元、台欣中醫診所
2萬7850元、興隆診所1300元等復健費用,業據提出單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於萬芳醫院進行復健行為之期程當中,未舉證說明其必須另外接受其他復健為由,否認相關支出之必要性。惟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西醫亦無法短期治癒,且上開各診所均屬醫療機構,亦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能力,又按中西醫治療方法及原理各有所長,原告豈有單獨接受西醫療法而排拒中醫治療之理,是被告主張原告於接受西醫治療外,並無接受中醫治療及復健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2)被告又主張原告興隆診所1,300元醫療費用中95年10月5日、95年12月26日、96年1月
26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2日、96年
3月16日及96年4月13日,原告亦前往台欣中醫診所就診,並無必要云云。經查,本院認原告之重傷害,得以同時接受中醫及西醫治療已如前述,而中醫、西醫之療程,各有計算,自有可能重複於同一日治療,是被告空言質疑否認原告於同一日就診並無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3)至於心惠養生足道館係屬民俗醫療,原告復無法證明於接受中、西醫療復健外,尚有必要為該等民俗醫療,其請求此部分並不足採。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為470萬9,538元。其中,遵醫囑購買「踝足肢架」支出3,500元。聘雇看護部分,原告自93年7月26日起至8月20日止,自行雇用本國看護支出50,
000元,自93年9月2日起,依法引進越南籍看護,至95年8月27日外勞離境止,支出
49萬7,328元,合計已支出54萬7,328元;原告自95年8月28日起,尚有平均餘命38年,以勞基法最低工資按月計算看護費15,840元,每年支出總額為190,080元,以年息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未來應支付看護費用4,110,570元。至於計程車交通費部分,已支出48,140元。惟被告否認「踝足肢架」醫療器材屬復健過程中所必要,再者,原告由其母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聘雇看護費用,又原告二哥結束檳榔攤營業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失,僅止於原告二哥因經營檳榔攤可受有之利益。至於交通費用,原告未實際前往就醫之交通費支出及非必要醫療行為即上述中醫診所、復健科等部分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
1.添購醫療器材3500元部分,本院認不得請求:被告否認「踝足肢架」醫療器材係原告復健過程中所必要購買之器材,查原告就該器材之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不允許。
2.聘僱看護部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464萬5892元: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接受看護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華邑人力仲介公司費用明細、被告不爭執之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及行政院勞委會95年9月6日勞職外字第0950812411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失,洵堪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自93年7月26日至8月20日由訴外人 黃玉書 看護,支出5萬元,自93年9月
2日起至95年9月2日由其母聘用外籍看護工代其照顧其生活起居,支出49萬7328元,並提出樺欣看護中心收款單、行政院勞委會上揭函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自95年8月28日起由其二哥照顧其生活起居,雖未實際支出,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並得以最低工資15,840元作為請求看護費之計算基準。至於被告辯稱行政院勞委會函與華邑人力仲介公司費用明細之聘僱人為原告之母,均非原告,原告無此支出,惟按前開說明,自不能因此加惠被告而認原告未受有損害,另被告主張原告二哥看護部分以經營檳榔攤可受有之利益,顯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哥所獲利益有所誤認據之請求費用,此主張亦不可採。
(3)查原告所受左側半身癱瘓、二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依目前醫療水準,確已無法康復,將屬終身殘疾,原告終身均須仰賴他人照顧,有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自95年8月28日起由其二哥 高仁勇 負責照顧原告起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95年8月28日止,為42歲又3月2日,依93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為
37.82年,以每月看護費1萬5,840元計算(勞基法最低工資),每年支出總額為19萬0,080元,被告共計應支付看護費用409萬8564元(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21.274594+0.350877×0.82)=409萬8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計程車交通費部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5670元:
(1)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前往萬芳醫院55次,每次單趟
計程車資為105元,並提出由原告自行註明為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之計程車收據部分。惟查,其中95年10月23日雖註明搭乘,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以觀,並未有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之紀錄,該部分自不得請求。
(2)原告復主張搭乘計程車前往台欣中醫診所238次,
每次單趟計程車資為70元,前往興隆診所13次,每次單趟計程車資為105元,前往晉康復健科診所
3次,每次單趟計程車資為90元,固據提出由原告自行註明為前往台欣中醫診所、興隆診所、晉康復健科診所就醫之計程車收據為證,然查,上開單據並無記載搭乘日期、起訖點亦無所知,尚難使本院認為有此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3)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計程車交通費:5670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268萬3975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但原告就其實際收入情形舉證不足採信,至多得以基本工資1萬5,
840元作為計算標準。經查: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水電師傅工作,有勞動能力,據萬芳醫院96年4月16日萬院醫院字第0960002393號函,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2肢癱瘓之傷害,已達喪失全部勞動力之程度。另據兩造所不爭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將來每年之所得為190080元(即15840×12=190080),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原告自93年4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至原告60歲即113年5月26日止,原告尚有工作能力20年又1個月,依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0000000元(即190080×(14.116070即20年不扣第一年+(差值)0.05×1/12)=268萬397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
268萬3975元部分,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認原告得請求200萬元:被告抗辯其所居住之房屋非被告所有,原告雖曾為水電師傅,惟其工作之性質並非每月均有穩定之收入,復未說明擁有何資產,衡諸兩造經濟地位身分,原告請求500萬元顯屬過高。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二肢癱瘓,日常生活需接受他人看護,難以自立,精神及肉體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時正值中壯年,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其傷害,牽連家屬,另受有二肢機能毀壞之重傷害,肢體肌肉、神經回復健康無望,又可能沿生肌肉功能退化萎縮、神經壞死等問題,需定期進行復健,過程漫長不適,影響日常作息,又被告為擔任家庭主婦,及兩造之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137萬元,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已經填補而不能再行請求等語,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領之強制保險金13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是被告抗辯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依前開規定,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3萬398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65萬1562元、勞動能力損失268萬3975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956萬9525元。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2條、第94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目擊證人蕭春進於偵查中明確陳稱:
「……當時我坐在華城路附近等師父來進行工程,發現 黃女 (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華城路由山下往山上開,到了案發地點,黃女將車子停下來讓後方之2部機車由右方超越後,黃女即撥開左轉方向燈,並由內側車道徐徐前進(該路段劃設雙黃線),前輪已超越雙黃線時,由甲○○所駕駛輕機車自左後方超越黃女車輛時就發生碰撞;…被告前輪已越過雙黃線,告訴人要超車才發生車禍;告訴人已越過雙黃線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要超車;我剛好坐在對面。」有其證詞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54頁)核與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其倒地位置係位於對向車道靠山壁處之情相符。衡諸常理,倘原告確實依上開規定保持車距並注意車前狀況,則原告見被告打左邊方向燈並停車時(參見偵查卷第56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減速停車視被告之行止或從被告車右邊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然原告仍執意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左邊,駛至逆向車道超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亦難認全無過失。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洵堪認定。至於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甲○○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雖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採取相同見解,惟查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函均係逕以原告係屬對向車為肇事因素說明之判斷,自無從僅以該等意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其車輛之左前葉子板不慎撞及同向左後方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為肇事主因。惟原告未同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經審酌原告與被告過失之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9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61萬2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上揭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137萬元,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4萬2573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4萬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