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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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61、4362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及「本專案不得與其他優惠專案併用」後方「 謝宇 」署押貳枚、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丁○○相片壹張、「謝宇」名義之臺灣協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前述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拾獲乙○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已經他人變造)及他人虛構「謝宇」名義申請之臺灣協富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張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姓名變造為「謝宇」、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改為「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變造為「57年5月29日」而變造名義人為「謝宇」之國民身分證,繼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九點左右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全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碧潭店(下稱全虹通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及「本專案不得與其他優惠專案併用」後方簽寫「謝宇」署押共二枚而偽造該申請書後,交付該公司店員甲○○用以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及取得NOKIA3310手機,並持該變造「謝宇」國民身分證及謝宇名義之臺灣協富信用卡,用以支付申請費用,使甲○○陷於錯誤,誤信丁○○是真正持卡人。嗣甲○○經發卡銀行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告知該張信用卡並非真正而報警處理,致丁○○未詐得手機,亦未取得使用該門號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全虹通訊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變造「謝宇」國民身分證及謝宇名義之臺灣協富信用卡各一張。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
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並有扣案「謝宇」名義之臺灣協富信用卡、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北縣板二戶字第499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卷第六頁)、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同卷第二一頁)、花旗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五)政查字第9114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等可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卷第二二頁)、全虹通訊店員甲○○(同卷第十三、十四頁)之證言相符,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部份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修正後刑法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與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合併規定,僅條項變更,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關於累犯部分,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條文「供犯罪預備預備之物」修正為「犯罪預備之物」,第三項將原條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均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
,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其偽造署押(謝宇)為偽造私文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刷卡支付手機及門號費用,雖已著手實行詐術,惟因甲○○發現信用卡並非真正而取消該筆交易,致未取得手機,亦未獲得使用門號之利益,為未遂,且其施行詐術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與詐欺得利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論詐欺得利未遂罪,惟其於事實欄記載甚詳,且此部份事實與前述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前述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行為間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撤銷改判之理由:⑴扣案「謝宇」名義之臺灣協富信用卡係他
人冒用「謝宇」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由花旗銀行製發,並非偽造之信用卡,有前述花旗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五)政查字第9114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單等可證,原審以被告行使之「謝宇」名義臺灣協富信用卡係偽造,自有違誤。⑵被告刷卡支付手機及門號費用,雖已著手實行詐術,惟因證人甲○○發現信用卡並非真正而取消該筆交易,致未取得手機,亦未獲得使用門號之利益,為未遂,且其施行詐術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與詐欺得利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原審未予論及,亦有疏漏。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之姓名欄係證人甲○○代為填寫,並非被告偽造而得,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自不得諭知沒收,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謝宇」二字僅代表該國民身分證上關於姓名之記載,並非署押,原審竟就該二枚署押諭知沒收,亦屬不當。⑷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合。⑸縱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前同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二日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期間均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竟於出所後隨即再為本件犯行,且於本件犯行後之九十年八、九月再與 盧博嬪 共同變造 馬鳳民 等人之證件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復與丙○○共同變造 鍾明哲 之證件,進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一再為類似犯行,顯未因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知警惕,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為被告偽造私文書所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行使而提出於全虹電信,非屬被告所有,雖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及「本專案不得與其他優惠專案併用」後方「謝宇」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變造之「謝宇」國民身分證雖經警員發還被害人乙○○(參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卷第十九頁),惟尚無證據足證已滅失,其上被告相片一張及「謝宇」名義之臺灣協富信用卡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
偽造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罪嫌。然而,本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所行使之信用卡係屬偽造為要件,倘行為人所使用之信用卡係有權發卡之銀行所製發,縱使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而得,亦非偽造。依前述花旗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五)政查字第9114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帳單可知,扣案信用卡乃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將乙○○之國民身分證變造為「謝宇」之國民身分證後,偽造申請書持向花旗銀行申請後由花旗銀行製發,並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事實與其餘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退併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三六一、四三六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另涉犯後述行為:⑴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起,連續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再偽造印章六十五枚,準備行使和偽造 陳志輝何濤周厚佑沈淑真 (四張)、 阮珮珮 (四張)、 周耀中 (二張)、 吳錫賢朱文華 (二張)、 洪忠亮 (二張)、 黃施鳳嬌 (五張)、 王德榮 、林朝枝、 蕭志仁 (二張)等人信用卡申請書。⑵以 吳成福 、周厚佑、 賴信佑周健 等四人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活期儲存帳戶,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制發存款帳戶及存簿。⑶九十年四月至十月間,將丙○○、盧博嬪、丁○○等人之照片變造或偽造在賴信佑、 陳月秋 、馬鳳民、 江秀玲 等人之身分證或駕照上,由盧博嬪持變造後之身分證及印章,未經收執人之同意向郵局領取其掛號郵件。
㈡前述⑴、⑶陳月秋、馬鳳民、江秀玲部分,乃被告於九十年八
、九月間收購國民身分證後,與盧博嬪共同變造該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此部份事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中認定在案。其行為時間距本案犯行逾四月之久,自難認為二者時間緊接。前述⑶賴信佑部分,證人賴信佑乃於九十年七月下旬始遺失國民身分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號卷第七九頁),縱使被告確有變造行為,時間亦於九十年七月下旬之後,距本案犯行亦近四月,實難認為二者時間緊接。前述⑵部分,依板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52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中,吳成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係被告,可認吳成福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確係被告前往申請外,其餘帳戶均非被告申請,惟被告冒用吳成福名義申請該帳戶之時間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與本案犯行相隔近五月,亦難認為二者時間緊接。
㈢前述⑴部分,扣案印章為被告偽刻,國民身分證亦係其購得,
證人丙○○則變造扣案國民身分證後持往申辦信用卡,二人或有共犯關係;前述⑵部分,被告確有購買吳成福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申請板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前述⑶部分,被告收購國民身分證,變造賴信佑、陳月秋、馬鳳民、江秀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並持往郵局領取掛號郵件。惟被告本案行為態樣乃拾得被害人乙○○遺失並經他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後加以變造,進而持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手機,與前述購買國民身分證並變造後持往申辦信用卡、申請板信銀行帳戶及領取掛號郵件等行為態樣大相逕庭。況被告拾得被害人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侵占入己乃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自難認為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十四日間變造「謝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時,已具有將在九十年八、九月間購買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變造概括犯意,尚難認為被告前述行為與本案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
㈣縱上,併辦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述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秀君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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