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德耀律師
鄭丹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九和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告訴人丁○○、 李首養 並未同意擔任和韻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亦未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於不詳地點擅自偽刻告訴人、李首養之印章,並盜蓋於和韻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虛偽表示告訴人、李首養分別出資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同意擔任和韻公司負責人、董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持上開文件及告訴人、李首養之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渠二人為和韻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和韻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首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告訴人接獲稅捐機關函知欠稅及遭限制出境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李首養、甲○○、辛○○、己○○、丙○○、 陳清石 之證述,和韻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章程、股東同意書、同年六月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同年月五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九九二○七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五○○三六七八六號函及所附之營利事業設立卡正反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五○○四一二一八號函及所附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二五○三號函所附之和韻公司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六一一六號函所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安統字第三三九五九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負責和韻公司信件收發、處理文件、接聽電話等內勤事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和韻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配偶之胞兄 陳清溪 (嗣更名 陳博宇 ,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歿),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和韻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股東之事,伊是直至九十四年八月間,經由記帳士甲○○之告知始知悉,伊有將此事告訴陳清溪,陳清溪說他會處理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李首養、甲○○、辛○○、己○○、丙○○於警、偵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人之警、偵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偵詢中之供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足認前揭證人於警、偵詢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和韻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
被告之嫂辛○○、被告、陳清溪、被告之友 林孫黎純 、被告之弟媳己○○,並由辛○○擔任董事代表公司,嗣和韻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變更登記,原股東辛○○、被告、陳清溪之出資額分別轉由告訴人、告訴人之友 林洛行 、告訴人之女婿李首養承受,另修改章程,推選告訴人、林洛行、李首養為董事,並推由告訴人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且變更公司印鑑,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和韻公司案卷可佐(見外放證物),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承辦和韻公司變更登記之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是高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八十八年五月間,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之 黃丙梓 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和韻公司變更登記,但與我們接洽的不算是擎碧公司,但是他以何公司名義接洽我忘記了,當時擎碧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對外營業,他們說要找一個殼重新經營,所以跟和韻公司接洽換負責人,並說這些人都是他們自己人,意思是說他們買了和韻公司,後來我實際上是與幫黃丙梓做事之庚○○接洽,並到敦化南路的辦公室,向庚○○拿取和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執照正本、告訴人、林洛行、李首養之身分正影本、和韻公司新舊股東之印章及公司大小章,當時庚○○給我的和韻公司新舊股東之印章及公司大小章,均與原來辦理公司登記之印章不同,公司大小章部分我要求庚○○更換成原來辦理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但庚○○表示找不到,我才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日報刊登印鑑遺失作廢之啟事,因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舊股東之印章不需與原來辦理公司登記之印章相同,所以這部分我沒有辦理登報作廢,和韻公司變更登記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係我所製作,並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送件,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留00000000之傳真號碼,是高玲會計師事務所之傳真號碼,嗣因我們要求黃丙梓他們付費,他們付不出來,所以和韻公司的案子我們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沒有繼續幫他們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我不知道後來和韻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係由何人申辦,我在辦理和韻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中,並未與和韻公司之人接觸過,也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或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
㈣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和韻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
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號,斯時使用該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為擎碧公司,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南服七九六字第一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之一頁至第三十九之四頁),核與證人戊○○證述和韻公司變更登記與擎碧公司相關一情相符。
㈤又和韻公司原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並未遺失,原營利事業登記
證正本尚在,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和韻公司大小章所蓋用之印文、和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衡情果若被告知情且參與和韻公司變更登記,其大可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印鑑同時交出,豈有僅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致證人戊○○需先將原印鑑登報作廢後再辦理變更登記,徒增金錢及時間浪費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㈥黃丙梓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遷出國外,迄無返國之紀
錄,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本院又無其在國外之住址,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證人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固無法查悉和韻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詳情,然依上開證人戊○○之證言、書證及物證可知,本件和韻公司之變更登記係由黃丙梓委託高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印章亦悉由庚○○交付,則和韻公司變更登記是否如起訴書所述,係由被告偽刻告訴人、李首養之印章,並盜蓋於和韻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持上開文件及告訴人、李首養之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已非無疑。
㈦再者,告訴人及李首養之身分證遭冒用登記為和韻公司董事
,和韻公司變更登記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均非伊等之印章,固據告訴人及李首養指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並有和韻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章程、股東同意書、同年六月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同年月五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九九二○七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五○○三六七八六號函及所附之營利事業設立卡正反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五○○四一二一八號函及所附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可稽(見和韻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證物、同上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頁);又記帳士甲○○自八十七年底起為和韻公司記帳及報稅,相關資料均向被告或陳清石聯繫取得,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係郵寄至和韻公司,另辛○○、己○○並未實際在和韻公司出資及支薪,甲○○為和韻公司記帳及報稅之報酬,和韻公司員工薪資悉向被告支領,公司內部事務亦由被告處理等情,雖分據證人甲○○、辛○○、己○○、丙○○、陳清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同上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同上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二五○三號函所附之和韻公司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六一一六號函所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安統字第三三九五九號函可參(見同上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一二二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及李首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遭冒名登記為和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和韻公司之內部事務悉由被告負責處理,該公司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通知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尚未辦妥之函文,均係郵寄至和韻公司營業地址之事實,尚難遽予推論該公司變更登記即由被告冒用告訴人及李首養名義所為。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及辛○○是否明知和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無虛報和韻公司員工薪資,逃漏稅捐,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