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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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98年度偵字第37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十字起子壹支、電線剪壹支、大型美工刀肆支、橡膠鐵鎚壹支、美工刀刀片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貳支、十字起子壹支、電線剪壹支、大型美工刀肆支、橡膠鐵鎚壹支、美工刀刀片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930號、93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接續執行殘刑3年7月7日,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於98年8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火車站旁之客運站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所有,價值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於同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同年8月12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2月8日17、18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十字起子1支、電線剪1支、大型美工刀4支、橡膠鐵鎚1支、美工刀刀片2組,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工廠內,竊取上開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之配電盤48個及銅線3點6公斤(合計價值2至3萬元)得手。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甲○○欲離去上址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之配電盤48個、銅線3點6公斤及上開器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惠勝公司委請 徐傳 來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8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惠勝公司總經理 徐傳來 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12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各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扳手2支、十字起子1支、電線剪1支、大型美工刀4支、美工刀刀片
2組均係金屬製;橡膠鐵鎚1支長約30公分,係橡膠製,既足以破壞配電盤及銅線,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扳手2支、十字起子1支、電線剪1支、大型美工刀4支、橡膠鐵鎚1支、美工刀刀片2組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手法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930號、93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接續執行殘刑3年7月
7日,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圖一己私慾,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另為貪圖小利,明知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物,仍收受之,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取、收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至扣案之扳手2支、十字起子1支、電線剪1支、大型美工刀4支、橡膠鐵鎚1支、美工刀刀片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或預備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