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77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7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 鄭芳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與彰南路口,有「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就闖紅燈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彰化市○○路與彰南路口時,當時號誌為黃燈,且受處分人未見警察欄檢,如警察要欄檢,受處分人就會停下來,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之一者,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定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5月7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鄭芳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與彰南路口,有「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分以I00000000號、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6月5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紙在卷可稽。
(二)復據取締本案違規行為之員警即證人 廖宏 寄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伊在中山路南下路口位置,受處分人從彰南路左轉中山路,當時聖安路口之號誌已經是綠燈,而且號誌有延遲作用,所以受處分人所在之路口一定是紅燈,受處分人就闖紅燈過來,伊站在路旁,看見受處分人闖紅燈,伊就站出去,將外側車道車子先欄停,在接近內側車道位置,攔停受處分人車子,伊並示意受處分人靠邊停車,但在伊示意時,受處分人就採油門加速離去,當時伊有吹哨子,並用指揮捧,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離去後,伊馬上記下車牌、廠牌,之後就騎機車去追受處分人,但追不到,到下一個台化街口時,有監視器,伊就去調監視器等語綦詳,並有其提出之示意圖及彰化市○○路與台化街口內有員警騎乘警車追趕之監視畫面在卷可稽,參諸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之員警,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故其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依證人所述,本案並無受處分人所稱當時號誌為黃燈,且警察未欄檢之情形存在,受處分人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準此,本案受處分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合上情,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就闖紅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