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告Maluisa.M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判命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原告之護照、外僑居留證返還原告;⑶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住所取回自己之衣物及行李。嗣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7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10,880元,又於94年8月18日變更聲明,請求判命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2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住所取回自己之衣物及行李,再於於95年2月23日撤回前述之第2項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於同年月8日不慎遺失被告家中鑰匙,被告即怒斥原告,並召來仲介業者,要求原告簽立悔過書、警告函,且不准原告使用手機或打電話回家,原告迫於情勢只得順從。惟被告已心生嫌怨,凡事百般挑剔,欲將原告解職遣返回菲律賓。被告自同年12月8日起,一連3日頻以暴行虐待傷害原告,原告遂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仲介公司求援,經仲介公司陪同前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由勞工局人員陪同至 馬偕 醫院驗傷,再安排原告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接受收容。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又毆打原告成傷,且扣留原告之護照、外僑居留證,為此,爰依僱傭關係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一)工資8,976元:自9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原告於同年月5日、12日假日加班)之工資8,976元(計算式:528元×15天+528元×2天)。
(二)慰撫金20,000:被告無故辱罵、毆打原告,並非法扣留護照致原告喪失行動自由,不得返家,且因思念子女致身心受創痛苦不堪。又於收容中心庇護期間無法工作,復無收入可寄回家接濟小孩生活費,身心所受煎熬,非筆墨所得形容。查原告時領工資約月薪10,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慰撫金。
(三)醫療費用:670元。
(四)未能工作之損失110,880:被告一意要遣返原告,不准原告另覓新雇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依原告月薪15,840元計算)共110,880元。
(五)護照、外僑居留證申請費:因被告拒不返還護照、外僑居留證,致原告喪失拘留台灣之資格,不得不申請新護照之費用為4,3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2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辯稱:其於93年12月1日雇用原告照護中風之老父,當日下午5時許,原告方抵達仲介公司,其乃將之接往家中吃飯,飯後原告即將被告之父摔至地上,並於9時30分許即洗澡就寢,是原告於93年12月1日並未工作,自無請求當日薪資528元之理。且原告迄同年月13日試用期未滿時止,已因使用被告之盥洗用具、將被告之父摔在地上,並搶食被告兒子之爆米花、遺失家中鑰匙之諸多不適任情狀,遭仲介公司開立兩次警告單,當時係因仲介公司萬先生之請求,被告方同意留用。然被告嗣於同年月15日擬將原告解聘遣返之際,原告竟對被告施加暴力,搶走被告手機、電話不讓被告撥打,並由被告家中逃跑,經被告報警處理,原告乃向仲介公司申告遭被告毆打之不實事實,期以求得大筆金錢。由於被告拒絕仲介公司提出和解,並拒絕讓原告轉換雇主之要求,仲介公司為脫免其責,竟將原告送往台北市勞工諮詢中心。查本件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前已遭開立2次警告單,如有狀況,即可將原告遣返回國,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必要。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要求給付醫療費、慰問金及辦理護照費用,然查:
(一)薪資及其利息部分:原告於93年12月1日當天並未工作,被告自無庸給付當日薪資528元,並應扣除原告遺失被告家中鑰匙致被告支付之更換花費6,150元。又原告請求薪資之法定利息部分,然被告已於93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出面解決薪資問題,因原告未出面解決,致被告無法給付,則被告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二)醫療費: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未毆打原告之事實,已為原告所自承,被告自無需賠償。
(三)慰問金: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非法扣留其衣物及護照而起訴,被告既未非法扣留,亦未毆傷原告,自無給付慰問金之責。
(四)重辦護照、居留證之費用:被告與勞工局丁○○就原告取回私人物品一事通電話,並委請律師發函多次發函與原告及勞工局、仲介公司要求其取回,且原告因己之錯誤致未能取回置於被告家中物品,行政院勞委會亦認被告無扣留原告物品而撤銷對原告之裁罰處分,則原告逕行向菲律賓駐華單位辦理新護照及居留證之費用,自應由其負擔。
(五)工作損失:原告既已承認被告將其於93年12月16日解約函之效力,兩造間即無契約存在,被告自毋庸負擔解約後之薪資。至原告所稱被告堅持遣返原告,不同意其另尋雇主一節,按原告試用期未滿及履犯錯誤,依約被告自得將原告遣返,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被告願給付原告薪資2,082元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月薪15,840元,因於同年月8日不慎遺失被告家中鑰匙遭被告怒斥,被告並於同年月
13日召來仲介業者,要求原告簽立悔過書及賠償更換新鎖之同意書,嗣因被告欲將原告解職遣返回菲律賓,而於同年月15日上午發生爭執、拉扯,原告於9時30分許離開被告家中前往仲介公司,並經仲介公司陪同前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再偕同勞工局人員至馬偕醫院驗傷後,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接受收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託代聘家庭幫傭/監護工合約、馬偕醫院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自同年12月8日起,一連3日頻以暴行虐待傷害原告(勞工局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及積欠原告自受僱時起之工資,並扣留原告之護照、外僑居留證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976元、醫療費670元、慰撫金20,000元,及七個月的工資損失110,880元,重辦理戶護照、居留證4,300元有無理由?被告有無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自其不慎遺失被告家中鑰匙之時起,只要每次做錯事,即遭被告用衣架打手臂、用手推胸口,致受有身體上肢及大腿多處擦傷及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頁)一件,並經證人即漢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業公司)之人力仲介己○○到場證稱:「第二次處理(即同年12月13日)問原告有沒有什麼事情,他沒有反應,他後來出來之後,向我表示雇主有用手指頂他的胸口、用衣架拍他的肩膀,我知道這個訊息,我14日請小姐打電話跟被告說原告做不好,你不要生氣也不用打人,否則你有利的地位也就沒有了,結果15日一早原告就跑到公司門口。」、「...
因為我們已經協調出來,我沒有機會問她。這個情形是出來以後翻譯講的訊息。十五日我問她詳細情形時,他說雇主有打她手臂,雇主說他們是拉扯,雙方都有受傷,雙方各持一詞。」、「...外勞是12月15日一大找跑到公司來,她說雇主打他,我馬上與雇主聯繫,雇主說沒有,說原告一大早要到公司去,被告說雙方有拉扯,...」(見本院卷第75頁暨第74頁背面)等語。另證人即陪同原告到仲介公司並擔任翻譯之戊○○亦到場證稱:「..我看到她的時候,她很激動,我記得她左邊手有瘀血,膝蓋也有瘀血,我看到這二個地方,她說自從她來臺灣工作二個星期,作錯得時候,雇主一直責罵她,有時候會推她。當天我有問原告,她12月1日開始到雇主那裡工作,一個禮拜後,她把家裡的鑰匙掉了,她做錯事,雇主會罵他,有時候會推她,有時候抓住她的手,造成她手部有瘀血。她有說雇主有時候會用吊衣服的衣架打她,只要她做錯,就會罵她。原告被雇主責打的正確次數,我不知道,但是她說自從她把鑰匙遺失後,就常被責備。...我們看沒有辦法解決,原告表示要到勞工局那邊,第二天17日我們的負責人就帶原告去。」(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即於勞工局任職之丁○○到場所為之證述:「我們是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的查察人員,我們專門受理有關外勞遭受雇主虐待及積欠工資的案件,我任職約一年五個月,我是去年二月底離職,原告投訴時間我以經忘記了,我受理的情形,當時外勞是由仲介公司陪同到我們單位表示其遭到雇主虐待,並有積欠工資的情形,當時我們有作紀錄,那時候我們直接幫外勞拍照,當時她身體有蠻多處的瘀傷,在何部位我忘記了,....原告來的時候,說她有傷,有脫給我們看傷勢。」、及證人丙○○證稱:「....外勞剛開始來我們單位投訴時,我們看到原告,我有看到她有傷,但是在哪邊,我不記得了,但是瘀青蠻大片的。」各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丙○○提出勞工局當時為原告拍攝之存檔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可佐,由前開原告之指訴、診斷證明書、證人之證詞及照片等件互核以觀,足見原告確有遭人責打致身體受有擦傷及呈現瘀青之事實無訛。
(二)被告雖抗辯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並辯稱原告當庭自承同年12月15日當天渠二人僅互為拉扯,可證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云云。惟查,原告雖自承同年12月15日當天與被告係互為拉扯,但亦陳稱自其不慎遺失被告家中鑰匙之時起,只要每次做錯事,即遭被告用衣架打手臂、用手推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並未自認被告無毆打伊之事實,是原告前開所言,並不能據為被告於同年月15日之前並無毆打原告之證明。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父甲○○到場證稱: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且待原告有如客人(見本院卷第121頁)等語,惟查,證人甲○○即係接受原告看護之中風老人,平日大多時間係躺在自己房間之床上休養,衡之一般常情,尚難目睹到原告與被告間之每一舉止互動,是其所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工作態度及表現,但尚不足據為被告並未責打原告之證明。而觀之前開勞工局為原告拍攝之存檔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所示,原告瘀青之部位偏佈在上肢及肩膀處,亦難認係原告自己跌倒所肇致,參之原告隻身自菲律賓入境,於同年12月1日傍晚抵被告家中起,迄同年月15日離開被告住家前往仲介公司止,僅僅14日之期間,連同假日(即同年月5日、12日)亦在被告家中工作、生活,徵之被告家中僅有中風之老父及年幼之子女,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瘀青傷勢係在被告家中遭被告責打所致,信屬可取。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原告之傷勢係自己跌倒造成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責打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醫療費67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70元,洵屬有據。茲審酌二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乃外籍之家庭看護工,月薪15,840元,被告則為原告之僱主,有委託代聘家庭幫傭/監護工合約(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元,尚屬相當,至原告逾此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自9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原告於同年月5日、12日假日加班)之工資8,976元(計算式:
528元×15天+528元×2天),被告則表示願給付原告薪資2,082元。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方抵達仲介公司,被告於6時許將之接往家中吃飯,飯後原告即將被告之父摔至地上,並於9時30分許即洗澡就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93年12月1日當晚飯後即已開始看護被告老父之工作,則原告當日之薪資即應以日薪1/4之比例計算(即528x1/4=132)而為132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即應自同年12月1日起,計至同年月15日止,應為7,524元{(即528x14=7,392)+132=7,524}。被告抗辯其無庸給付原告93年12月1日之薪資云云,並無可取。
然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遺失被告家中鑰匙致被告支付之更換花費6,150元,且原告亦同意負責賠償,業據提出原告書立之字據、統一發票收據及鄰居簽收單(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8頁、第139頁)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
「有,換鎖及鑰匙,費用各給付一半,我13日去時,費用還沒有估價出來。但是有告訴原告他要給付一半。當時講一個不確定的數字,好像是五千元,我忘記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應扣除原告遺失被告家中鑰匙致被告支付之更換花費6,150元,應為可取。再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3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出面解決薪資問題,然因原告未出面解決,致其無法給付,故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所提之93年12月17日之律師函件內容所示,除要求處理原告遣留被告家中之物品外,全文並未提及要給付原告薪資或要求原告出面解決薪資問題(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出面解決始致其無法給付,故無需負擔積欠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可取。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依原告月薪15,840元計算)共110,880元云云,同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原告自93年12月1日抵被告家中擔任看護工至同年月15日止,尚在兩造約定之40日試用期內,雙方即因原告遺失鑰匙等而喪失信任,並因工作表現不符被告要求而時生爭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於同年月15日離開被告家中,並逕行前往漢業公司並至勞工局提出申訴暨接受安置,顯已無意再繼續履行契約為被告提供勞務,而以行動表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被告亦於同年月17日發函向漢業公司及原告表示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要求漢業公司進行人力遞補作業(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所附信函),甚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於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係仍在原告之試用期內即告終止,被告亦無負擔契約終止後之原告工資之義務,是原告依月薪15,840元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12月16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之工資損失110,880元,即屬無據。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照、外僑居留證申請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不返還護照、外僑居留證,致原告喪失拘留台灣之資格,不得不申請新護照而花費4,300元,固據其提出神木護照影本及單據(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勞工局丁○○就原告取回私人物品一事通電話,並委請律師多次發函與原告及勞工局、漢業公司要求取回,復提出律師函件(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86頁、第90頁)可佐,足見被告辯稱係原告始終未出面處理自身物品事物之問題,被告並無拒不返還護照、外僑居留證之情事等語非虛,則原告逕行向菲律賓駐華單位辦理新護照及居留證之費用,即應自行負擔。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及慰撫金共11,374元{(7,524-6,150=1374)+10,000=11,374},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4年6月22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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