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林勇辰 (原名 林明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倒車進
入永忠街時,適有訴外人 謝雪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永忠街,被
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
後車尾與謝雪芬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
51,553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
第15至35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8年6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282400號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
全部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謝雪芬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1,553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21,537元,工資為13,199元,塗裝為16,817元。而該汽車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
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6年5月2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年4個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1,965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537÷(5
+1)≒3,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37-
3,590)×1/5×(3+4/12)≒11,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9,572元(21,537-11,965=
9,572),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9
,588元(9,572元+13,199元+16,817元=39,5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3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見本院卷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