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上訴人 柯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柯明輝不服第一審論以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年已四十餘歲,且腳有殘疾,又係原住民,語言不是十分通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雖曾在被害女子家中所經營之水果攤幫忙,但僅見過被害女子數次,未曾與被害女子有身體接觸,復未曾與被害女子發生性關係,詎上訴人突遭被害女子及某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棍棒追打,嗣被害女子即提出本件告訴,其中必有內情,請深入調查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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