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8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81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林致群 即進豐瓦斯行.債務人 鄭昱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林致群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昱麒清償之,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致群即進豐瓦斯行於民國99年11月03日起,邀同鄭昱麒為保證人,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按借款利率年息20%計付利息。茲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00年05月03日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對債務人 吳岳霖 之財產執行無實益或無效果後,應由債務人鄭昱麒負清償責任。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