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鋐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秉鋐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秉鋐與 鄭朝陽 (現經本院拘提中)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0年4月25日 崔朝明 先向陳秉鋐確認同日欲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行後,陳秉鋐先表示要交代鄭朝陽處理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並表明預計於同日晚上再交付,後因陳秉鋐交代鄭朝陽處理其他事項,鄭朝陽遂先行傳送簡訊與崔朝明表示上情,再改由陳秉鋐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永利娛樂城附近之永和豆漿與崔朝明碰面後,交付半錢(即1.8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崔朝明而無償轉讓之。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