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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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黃曼瑤 律師被告 游正 一
游月鳳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被告 游竣翔 被告游 惠婷 被告 黃金絹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徐慧齡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游塗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訴聲明:「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游塗妹所遺如附表一1~11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1~11所示」,嗣於100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游塗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追加附表一12、13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等,此乃原告於本院所為聲明追加部分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基於被繼承人游塗妹與繼承人 游正一 間之債權、生前特種贈與關係,而請求扣還、歸扣,並分割,當屬關聯之紛爭,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兩造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兩造關於聲明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現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游塗妹於98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2.附表一編號6第一銀行,戶名 游正富 ,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內之存款9,475,049元:依鈞院調閱之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117號、94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案件卷內資料所示,游正富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
204號民事裁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7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監字第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218號民事裁、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等歷次案件審理中,均自承以其名義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游塗妹之財產,其僅係代為保管,況自被繼承人98年3月20日去世至游正富98年10月3日過世期間,原告未曾聽聞游正富提起上開存款被繼承人游塗妹曾表示贈與予其,況被繼承人游塗妹十多年來均為原告之母 游月英 所照料,並無被繼承人游塗妹感念被告黃金絹夫妻辛勞而贈與上開存款之可能。更有甚者,被繼承人游塗妹為禁治產人,如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若果為贈與,何以未為繳納贈與稅?以上再再可證被告黃金絹於游正富及被繼承人游塗妹過世後自行主張上開存款為贈與乙節,實為其爭產所一己之說詞,並無足為信。
3.附表編號9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雖為原告簡志明,惟此部分係原告於98年1月20日因繼承母親游月英之遺產所取得,游月英先於被繼承人游塗妹於98年1月20日死亡,原告依法於法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游月英名下財產即繼承該土地,於辦理期間被告等長輩雖曾向原告提及桃園市○○○段○○○○○○號土地應僅係借名登記予游月英,並稱有協議書乙紙得作為證明,然因被告始終不提出協議書正本,且該協議書內容為何亦不讓原告細究,而被告游正一前後主張借名登記予原告母親游月英之土地範圍亦不相同,致兩造就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認數次協議無果。今原告就此部分為尊重被告等長輩,同意將此筆土地亦列入為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並請求分割。
4.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3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及其坐落縣桃園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及租金債權(附表編號10及11),亦為被繼承人游塗妹遺產之一部分,此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之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上開房地自98年1月起迄4月止為被告黃金絹代為收取;自98年5月起迄9月係由黃金絹配偶游正富代為收取;自98年10月起迄今皆改由被告游正一收取,已收取之租金共計2,378,200元,此有承租人 明華 鋼筆眼鏡行即 蔡碧娟 及 廖光陽 之無摺存款存根22紙可稽。此部分被告先代為收取之租金及前仍繼續之租金債權亦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而有予以分割之必要。
5.關於游正富對於被繼承人游塗妹之60萬元債權,原告否認之。蓋依被證3即80年1月10日訂立之協議書,並未記載游塗妹借予被告游正一之60萬元係由游正富所代墊。退步而言,若該60萬元果由游正富所代墊,自80年1月10日迄今,亦已罹於15年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
6.依被證3協議書所載,游正一於繼承開始前為立家興業預為取得之「桃園市○○街○○號二層樓房」(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依鑑定機關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信字第110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為885,129元(即附表編號13),以及60萬元現金(即附表編號12),應將其價額加入為應繼財產後,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7.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此部分前已自附表編號8之存款內先為支付1,963,814元,前開遺產自應扣除此部分。
8.針對被告黃金絹民事答辯(二)狀所列其代墊之喪葬費用215,011元部分,醫療費用22,493元(被告計算22,753元應有錯誤),安養費用224,289元,總計為461,793元部分為原告不爭執,得將遺產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再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配。
9.被告黃金絹、游竣翔、 游惠婷 主張桃園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被繼承人游塗妹借名登記於游月英名下,然究竟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乙節,應由被告等人舉證證明。且桃園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係原告先母游月英分別於67年及71年間所購置,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另坐落於上開二筆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亦為游月英所有,此有課稅證明可稽。又被告渠等之主張無非係以80年1月10日之協議書以為認定,惟先不論被告等迄今未提出該協議書之正本,故該協議書真正與否尚有疑問,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正本以供核對;況據原告查知,該協議書所約定預先提取之「桃園市○○街○○號」房屋,自始至終均未登記為游塗妹或游月英所有,則究竟何人名下之財產始為「家產」實有疑義,為此,懇請鈞院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詢上揭房屋歷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沿革資料,以為釐清。再者依協議書所載,不只何人名下之財產始為「家產」容有疑義,甚至何謂「家產」其語義亦屬不詳,究竟係指游正一、游正富、游月英、游月鳳等人之先父 游清 之財產?或係指游塗妹之財產?實令人不解。且退萬步而言,即使依協議書所載,家產固有部分係以游月英之名義為登記,然是否游月英名下之所有財產均屬家產而毫無其私人所有,亦屬疑問,此觀有關桃園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相關買賣文件正本及房屋稅起課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置於游月英處,而非由被繼承人游塗妹保存,此實與一般借名登記若非有契約明文約定,即係由實際所有權人保管相關權狀及買賣文件正本,以防止出借名義之人任意處分借名登記物之情形大不相同,故是否真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實有疑問,而應由被告就確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且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究竟為何,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10.關於被告黃金絹等人稱原告之母游月英於88年2月至97年12月止有異常提領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金錢乙節,原告否認。因原告為被告等人之晚輩,故對於被繼承人游塗妹與母親游月英及其他被告間就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事之分配乙節並不清楚,然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皆僅至90年4月30日,則之後之租賃條件為何實有疑義,是被告逕以此計算該帳戶應有之存款並無可採。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被證5即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以觀,並無以證明其所稱游月英每月薪資2.5萬元,其餘游塗妹之醫療生活費用為3.5萬元乙節之使用限制,亦無以證明游月英有何異常提領之情形,況被告游月鳳於鈞院100年11月23日訊問時所稱,亦顯無法證明游月英就該帳戶有其所主張之提領限制。至於被證6明細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內容並無以為憑。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主張游月英每月有6萬元之使用限制為真,然依被告黃金絹等人提出之被證5帳戶資料以觀,自88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該帳戶之現金存入資料總額僅10,465,169元,根本並非被告自行以推論方式所得之14,515,500,扣除游月英每月得提領之6萬元即被告計算之7,140,000元,則帳戶內應尚有3,325,169元,而截至98年3月20日游塗妹死亡時帳戶尚有餘款4,847,818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帳戶之金額並無任何短少,益見被告等之主張實無足採。更有甚者,該帳戶既為公帳使用,則於游塗妹尚未過世前,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游正富、游月鳳本可隨時就帳戶為檢查,而自88年迄98年1月游月英過世前皆未有人提出帳戶有異常提領之疑問。且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7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監字第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等歷次案件中,被告游正一皆曾主張游月英有侵占游塗妹應收租金之事,然游正富、游月鳳及游月英皆共同抗辯並無此事且為歷次審理中之法院所採納,是若游月英果有異常提領之情事,則何以多年來游正富及游月鳳皆未主張?被告黃金絹於游正富、游月英及被繼承人游塗妹過世後始自行主張上開存款有遭異常提領乙節,實為其為爭產所為一己之說詞,並無足為信。
11.被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游塗妹生前尚有金飾置於原告之母游月英之保險箱由游月英代為保管云云,惟此部分亦係被繼承人游塗妹及原告之母游月英死亡後,被告等人始提出之說法,原告之前從未聽聞此節,且游月英之金飾係放置於其自身申請之保管箱內,自應認定游月英所有,故原告否認,被告等人應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游塗妹與游月英間存在保管契約,並應證明保管之標的究竟為何。又被告等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游塗妹與游月英間確實有保管契約,且依被告游月鳳在庭所稱,究竟金飾是游月英的還是游塗妹的,其亦不能確認,則被告等人之主張全屬猜測。況被告游正一主張有一台金的金飾,價值為一百萬元云云,惟當初原告會同國稅局人員一同清點保險箱內金飾時,經其認定之金飾價值僅372,082元,益證被告等人之主張全憑臆測而無可採。
12.至於新明街71巷8號目前登記在游月鳳名下之房屋部分,亦因被告屬晚輩而對於長輩間之約定等全無所悉,原告對此並無任何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斷。
(二)經查,被繼承人游塗妹死亡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 簡致憲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遺產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可稽,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或孫子女,且被繼承人並無對於遺產之處分留有遺囑,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第1141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游塗妹之全部遺產應按繼承人游正一、簡志明、游月鳳應繼分各為1/4,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應繼分各1/12為分割。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游塗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答辯意旨略以:
1.被繼承人游塗妹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游正一、游正富、游月英及游月鳳,游正一於80年1月間,即依被證3之協議書分得桃園市○○街38之樓房;桃園市○○街○○巷○○號與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地則分別登記在游月英(現由原告簡志明繼承)與游月鳳名下。因游正富並未分得任何不動產,被繼承人游塗妹感念游正富夫婦侍親至孝,因而將750萬元(現已增至940多萬元)贈與游正富,蓋其餘兄弟姊妹既均分得財產,當無僅虧待游正富之理。如本件其餘當事人主張此筆存款僅係寄存,則上述分別登記在其名下或占有中之不動產理當亦應認為係借名登記或屬於民法第1173條於繼承開始前所受財產之贈與,而應列入遺產分配,否則即全部不予列入,始符公平原則,此自始至終均係被告黃金絹等三人之立場。
2.被告等人茲就應繼財產之範圍表示意見如下:⑴現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桃園市○○街○○巷○○號房地(即如
後附表編號7、8、9)是否為遺產:被繼承人游塗妹與四名子女曾於80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游塗妹、游正富、游月英游月鳳等五人,今因游正一為立家興業,須預為取得家產(即以游塗妹及游月英名義登記之財產)之一部分,經全體人員協議結果,決定提取桃園市○○街○○號二層樓房一棟面積一O七‧八二平方公尺全部,將其所有權移轉並舉債借用現款新台幣陸拾萬元給付游正一應用…」等語,其上明確記載所謂「家產」,即指「以游塗妹及游月英名義登記之財產」,故登記於游月英名下之「桃園市○○街○○巷○○號房地」(其土地建物標示如後附表所示,核定價額則請參原證2-1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屬上述所指之家產,自應列入遺產分割。另被告代理人於100年5月4日開庭時僅係陳稱就游月英名下之桃園市○○街○○巷○○號房地不再主張「歸扣」,惟上開房地應屬被繼承人游塗妹借用游月英之名義而登記在其名下,當應列入遺產分割,且原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下述「遺產分割後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分割。
⑵坐落桃園市○○路○○○號房屋之租金數額至少有
2,527,682元之短少,因原告為游月英之繼承人而對於游塗妹負返還義務,屬於游塗妹對於簡志明之債權,自應列入遺產分配:①坐落桃園市○○路○○○號之房屋,十多年前即分別出租予第三人 蔡禎忠 、 呂秀珍 及 郭金傳 等人,並由原告簡志明之母游月英代收租金,原先係存入游塗妹名下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即如後附表編號10),並由游月英保管此帳戶存摺。嗣於88年2月起,游塗妹之子女游月英、游月鳳及游正富等人同意將上開租金收入存入游月英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後則轉為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即如後附表編號12),將此帳戶作為公帳使用,且經協議後授權游月英每月僅能使用其中6萬元(包括母親之醫療與生活支出35,000元,及游月英之薪資25,000元)。從而,游塗妹與游月英間即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此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於98年1月20日游月英死亡之時,游塗妹與游月英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游塗妹取得對於游月英之返還請求權,原告簡志明並概括繼承游月英對於游塗妹之權利與義務。②自88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桃園市○○路○○○號房屋共收得之租金應為14,515,500元,茲簡單臚列如下:蔡禎忠、蔡碧娟部分:共11,490,000元。呂秀珍部分:共2,904,000元。郭金傳部分:共121,500元。小計:14,515,500元(11,490,000+2,904,000+121,500=14,515,500)。
③因游月英每月僅能使用6萬元,故自88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119個月),游月英能提領使用之數額為60,000×119=7,140,000元。④從而,自88年2月起,應存入編號8帳戶內之租金收入合計本應有14,515,500元,扣除游月英能使用之7,140,000元,則帳戶內之租金收入至少應有7,375,500元(14,515,500-7,140,000=7,375,500);惟自95年起該帳戶顯有異常提領之狀況,截至98年3月20日游塗妹死亡時止,此帳戶僅餘4,847,818元,故短少之金額為2,527,682元(7,375,500-4,847,818=2,527,682)。是以此項短少之金額,原告簡志明即因其為游月英之繼承人而對於游塗妹負返還義務,屬於游塗妹對於簡志明之債權,自應列入遺產分配。⑤由於游月英所保管之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帳戶,多年來游正富及被告黃金絹等人均信任游月英,故未要求檢查該帳戶,如原告否認被告等人有授權游月英每月僅能自該帳戶中提領6萬元之協議,則該帳戶既在游月英保管中,原告自應就其母游月英為何能自該帳戶中一再提領鉅額款項提出合理解釋,否則理應返還88.2~97.12之租金收入總額共計14,515,500元,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
⑶附表一編號6之940萬元是否為借名登記在游正富名下
:①被告黃金絹於72年間與游正富結婚後,游正富即辭職在家照顧父母,假日被告黃金絹亦共同侍奉公婆,直至被繼承人游塗妹中風後,始由游月英開始照顧。被繼承人雖於88年間被宣告禁治產,但並非完全失智或無法與外界溝通,則游月英照顧父母有薪水可領,被告黃金絹夫妻孝順父母,被繼承人絕無不感念之理。被告黃金絹之配偶游正富因照顧被繼承人游塗妹長達20多年,被繼承人為感念被告黃金絹夫妻之辛勞,乃贈與游正富現金700多萬元,直至被繼承人過世時,該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加計利息已累計至940萬元。②原告雖舉游正富於鈞院93年度監字第117號事件中自陳該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乃係暫代被繼承人保管,而認系爭940萬元亦應列入應繼財產等語,惟當時實因被告游正一與游正富常發生口角,此由鈞院88年度監字第78號裁定聲請意旨:「…相對人(游正一)並常與聲請人游正富發生衝突,84年3月5日更以電話無法打通而與聲請人游正富發生衝突,造成聲請人游正富左眼眉處擦傷、右手食指骨折併骨髓炎等傷害…」等語堪予認定,是以游正富唯恐紛爭繼續擴大,而令倒臥在病床上之母親擔心,方聲稱該筆存款係被繼承人所寄存,惟此筆款項確實係被繼承人游塗妹所贈與。且游正富於98年10月3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金絹等人並已申報為遺產,自不應納入本件應繼財產分配。
⑷金飾部分:①被繼承人游塗妹所有之金飾自始即交由原
告之母游月英保管,被告等人從未看過,故在游月英過世後之98年3月9日,所有繼承人乃於第一次家庭會議中決議擇日開保險箱以確認裡面之財物,未料原告在眾人決議之開箱日前,即先一步打開保險箱,則其要求被告等人先行指明,實強人所難且顯失公平。②從而,原告應先將自保險箱中所取走之物品提供明細交被告等人確認,如有質疑之部分,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哪些係其母游月英所有,否則應列入遺產分配。
⑸至於登記於被告游月鳳名下之桃園市○○街○○巷○號房
地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黃金絹等三人之意見與被告游正一相同,認為應列入遺產分配,蓋購買上開房地之時,被告游月鳳因病住在療養院中,且買賣價金高達
125萬元,縱使被告游月鳳曾有工作,以其投保薪資僅6,300元觀之,根本無力購買上開房地。再者,觀諸被告游正一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父親游清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請參被告游正一之答辯3狀附件),可知游清係以自己名義訂約,且自居買受人之地位寄發存證信函,足證上開房地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游月鳳名下,而屬於家族房產之一部,應列入遺產分配。
⑹游正富對於被繼承人游塗妹之60萬元債權:被告游月鳳
有於80年1月10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在場,自對於協議書所載明之60萬元係由游正富代墊乙節知之甚詳,故其於100年7月4日答辯狀中亦同意就游正富所代墊之60萬元自遺產中扣除,足證被告黃金絹等人之主張並非子虛。且原告既主張被告游正一於繼承開始前為立家興業預為取得之桃園市○○街○○號二層樓房,及60萬元現金,應將其價額加入為應繼產後,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卻又抗辯系爭60萬元若果由游正富代墊,亦已罹於15年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等語,如此對於身為債權人之被告等人極為不公!蓋游正富當時係基於家庭和諧及孝順母親之心意,而為母親游塗妹代墊系爭60萬元,於母親在世時,絕無可能一再向母親催討,必是待日後分配遺產時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清算,則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修正理由之法理,於遺產分割時,當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且此項原則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⑺又被告黃金絹等人為被繼承人游塗妹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2,753元、安養費用224,289元及喪葬費用215,011元等整理如後明細表所示,金額共計462,053元,此項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3.綜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標的如下:⑴本件遺產應優先扣償:醫療費用:22,753元、安養費用
:224,289元、喪葬費用:215,011元、游正富代墊之600,000元。
⑵本件分割標的及其核定價額列載如下:
①桃園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游塗妹):18,165,920元。
②桃園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游塗妹):
1,341,600元。
③桃園市○○路○○○號房屋(游塗妹):171,700元。
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游塗妹):1,600元。
⑤桃園市○○○段○○○○○○號土地(簡志明):2,696,
400元。⑥桃園市○○街○○號房屋(游正一):待鑑定。
⑦桃園市○○○段○○○○○○號土地(簡志明):1,893,900元。
⑧桃園市○○○段○○○○○○○號土地(簡志明):609,900元。
⑨桃園市○○街○○巷○○號(簡志明):160,500元。
⑩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游塗妹):577,076元。
⑪桃園郵局存款(游塗妹):44,426元。
⑫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游月英):4,847,818元。
⑬被繼承人對於原告簡志明之債權:2,527,682元。
⑭被告游正一應歸扣:600,000元。
⑮桃園市○○路○○○號房屋租金(98.1~99.12):2,378,200元。
⑯桃園市○○路○○○號房屋租金(100.1~):每月105,000元。
4.上開遺產分割方式:就存款及租金部分,被告三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就不動產部分,為免將來又再進行訴訟之虞,爰請將不動產部分予以變賣等語。
(二)被告游月鳳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就本件應繼財產之範圍表示意見如下:⑴依被告黃金絹等人答辯狀⑴被證三協議書所載「家產(
即以游塗妹及游月英名義登記之財產)」可知,登記於游月英名下之桃園市○○街○○巷○○號房屋及座落基地桃園市○○○段○○○○○○○○○○○○○○號之土地,均屬協議書內所載之「家產」,故應列入遺產分割。
⑵桃園市○○路○○○號房屋之租金,是否以14,515,500元
扣除每月6萬元方式之尾款2,527,682元為遺產:①游月英自88年2月起將被繼承人游塗妹之租金收入存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後則轉為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帳戶,且經協議授權其每月得使用之金額為6萬元。②又游塗妹與游月英間即已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此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於98年1月20日游月英死亡之時,游塗妹與游月英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游塗妹取得對於游月英之返還請求權,原告簡志明並概括繼承游月英對於游塗妹之權利與義務。③被繼承人游塗妹自88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收入,依被告黃金絹等人答辯⑵狀所計算:蔡禎忠、蔡碧娟部分為11,490,000元。呂秀珍部分為2,904,000元。郭金傳部分為121,500元。以上合計共14,515,500元。④故被繼承人游塗妹之租金收入14,515,500元,扣除游月英自88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可使用之6萬元共7,140,000元(計算式:60,000×119=7,140,000)。則帳戶內之租金餘額應有7,375,500元(計算式:14,515,500-7,140,000=7,375,500);惟至98年3月20日游塗妹死亡之日止,帳戶餘額為4,847,818元,短少之金額為2,527,682元(計算式:7,375,500-4,847,818=2,527,682)。⑤原告簡志明即為游月英之繼承人即應負返還義務,故游塗妹對原告簡志明之債權2,527,682元,自應列入遺產分配。
⑶游正富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475,049元是否為游塗
妹借名登記於游正富名下:①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第3頁:「游正富稱是家族中決定由其負保管責任,現金存款本息分文未動等語,……,並經本院91年度家抗字第204號裁定所認定(見該裁定第5頁)。游正富於本案亦為相同之陳述。」,故由裁定內容所載可知,游正富自承就母親游塗妹該筆750萬元之存款係負保管之責任。②依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第5頁:「另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挪用禁治產存款一節,微論相對人否認此情,辯稱:
此係家族中決定由游正富負保管責任」,故由裁定內容所載可知,游正富就被繼承人游塗妹之該筆750萬元存款係負保管之責任。③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次查 ,游塗妹所有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戶內存款750萬元,確實為被告游正富於88年7月21日自上開帳戶領出,並以自己名義定存於第一商業銀行等情,除據被告游正富自承在卷,……。」,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游正富坦承曾自被繼承人游塗妹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領取750萬元,並以自己名義定存於第一商業銀行。④依94年度家抗字第5號卷宗內第47頁,游正富於其94年12月26日答辯狀表明:『4、88年至89年代管母親游塗妹存款之「第一銀行活儲游正富存摺之影印本」。
』,故由游正富之答辯可知,其就母親游塗妹之該筆
750萬元存款係負代管之責任。⑤由上可知,游正富於歷次陳述中均坦承88年7月間有保管被繼承人即母親游塗妹之750萬元存款,並將該筆存款以自己名義定存於第一商業銀行。而該筆存款現金加利息累計至今已多達
940萬元,既然當初該筆750萬元存款只是由游正富保管,此筆9,475,049元款項即應列入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按應繼分分配給各繼承人,故被告游月鳳否認被告黃金絹與被告游正一等人於其答辯⑴狀中所述該940萬元係贈與之事。
⑷金飾部分:依被告游正一答辯4狀第一次家庭會議開會
通知,其內手寫記載「擇日開保險箱佐證、照相」,故原告已承認保險箱內確有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金飾,豈料原告竟在大家決議開箱日前自行取走保險箱之金飾,既然保險箱之金飾遭原告擅自取走,則原告應先列舉其已取走金飾之明細,再另行舉證取走金飾中那些為其母親游月英所有。另依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證十二之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游月英之遺產申報中確有黃金乙批值372,082元。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批金飾那些項目為其母親游月英所有,則應認定為被繼承人游塗妹所有而納入遺產分配。
⑸桃園市○○街○○巷○號目前登記在游月鳳名下之房屋:
被告於65年間開始工作後,每個月會將薪水交給父親游清,當時父親曾告訴被告他會將被告所給的錢拿去跟會理財。75年間被告父親游清亦曾告知被告,他有用被告給的錢拿去購買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被告父親並告知會在其上蓋房子即○○街00巷0號房屋。故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被告之金錢所購買,只是因被告父親及母親均已往生而無從求證,被告目前只能提供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供鈞院審酌。又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可知,承買人為被告游月鳳,故被告否認被告黃金絹等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一事。另依被證三80年1月10日被告母親游塗妹、游正富、游正一、游月英、游月鳳五人簽立協議書所載:「家產(即以游塗妹及游月英名義登記之財產)」可知,被告所有座落於新民街74巷8號房屋及基地並非屬「家產」,而屬被告個人之財產。
⑹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費用等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部分:依被告黃金絹等人於答辯(三)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不爭執,被告同意喪葬費用215,011元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黃金絹等人於答辯(三)狀提出之醫療費用等單據不爭執,被告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但醫療費用之單據,被告計算合計為22,493元。被繼承人之安養費用部分:
被告黃金絹等人於答辯(三)狀提出之醫療費用等單據不爭執,被告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但安養費用之單據,被告計算合計為223,239元。游正富代被繼承人墊付60萬元部份:被告同意游正富所代墊該筆60萬元自遺產中扣除。
2.被告主張本件分割之標的臚列如下:①桃園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游塗妹):被告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被告按應繼分1/4,於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
②桃園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游塗妹):被
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被告按應繼分1/4,於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
③桃園市○○路○○○號房屋(游塗妹):被告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即被告按應繼分1/4於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
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游塗妹):被告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被告按應繼分1/4於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
⑤桃園信用合作社(游塗妹帳戶;帳號0000000-0)存款
577,076元: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被告按應繼分1/4分配。
⑥第一銀行存款(游正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9,475,049元: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被告按應繼分1/4分配。
⑦桃園郵局(游塗妹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存款44,426元: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被告按應繼分1/4分配。
⑧桃園信用合作社(游月英帳戶;帳號:000000-0)存款
4,847,818元: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扣除繳納遺產稅1,963,814元後,由被告按應繼分1/4分配。
⑨桃園市○○○段○○○○○○號土地(簡志明):被告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被告按應繼分1/4於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
⑩桃園市○○路○○○號房屋租金(98年1月~99年12月)
2,378,200元: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被告按應繼分1/4分配。
⑪桃園市○○路○○○號房屋租金債權(100年1月起之租
金債權):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被告按應繼分1/4分配。
⑫被告游正一應歸扣6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即被告游正一就全部遺產得受分配之金額中扣予所有繼承人,且被告按應繼分1/4分配。
⑬桃園市○○街○○號房屋(游正一)鑑定價值為885,129元:被告主張應列入遺產,且被告按應繼分1/4分配。
⑭被繼承人對於原告簡志明之債權2,527,682元:被告主張應列入遺產,且被告按應繼分1/4分配。
⑮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桃園市○○
○段○○○○○○○○○○○○○○號土地(游月英):被告主張按應繼分1/4,於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
⑯金飾乙批372,082元:被告主張應列入遺產,且被告按應繼分1/4分配。
3.又被繼承人生前祭祀之「 游姓 祖先牌位」係屬動產範圍,由各繼承人共有之;惟被繼承人於98年3月20日去世,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安排與交待,各繼承人間均無法達成協議,祖先牌位迄今無人問津;被告曾於98年12月間數度申請桃園市公所調解函請長兄處理,均不予置理,被告 復央 請父親胞弟 游萬福 六叔調處,六叔已表明依族例應由長子將祖先牌位請到自己家裡廳堂供奉,以盡孝道,但長兄游正一態度不明。101年元月4日法庭調解,被告剴切希望處理祖先牌位,除原告及被告黃金絹三人未到庭,被告長兄向被告及調解人員表示不願處理牌位奉祀之事,被告恐爾後牌位祭祀與管理無著,且游姓祖先牌位應有適當的管理者與保管處所,不應視同棄物,被告亦同意自遺產中提撥管理費用,爰依民法第820條、第82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予以裁處。
(三)被告游正一答辯意旨略以:父母生前為節稅以游月英、游月鳳名義置產,如為分割遺產,亦應將渠等二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四人共有。
1.75年間父親以游月鳳名義購買桃園市○○○段○○○○○○○號土地(○○街00巷0號),登記原因係買賣,而此係父親借名登記予游月鳳,有不動產契約書為證,依該契約書第三條⑴項…甲方(游清)付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桃市信用合作社總社0000000號),且協議書之簽名,游清、游月鳳的字體是同一人所寫;又彼時游月鳳因失戀患精神病多年,從無就業紀錄,故請求判決該筆土地為四人共有。
2.桃園市○○○段○○○○○○○號,根據協議書曰:游塗妹、游月英名是家產,故應更正為四人共有。
3.桃園市○○○段○○○○○○號土地(○○街00號),協議書載明為游正一所有,目前是無保存登記,故應更名並辦理保存登記。
4.桃園市○○街○○巷○○號房屋(769-11地號)根據協議書所載,為四人共有。
5.根據桃園郵局、桃園信用合作社、土銀桃園分行等三本游月英銀行存簿共計16,363,300元,應歸四人共有。華南銀行游月英存簿所列帳目為中正路房租收入,是目前四人共識的事實,而桃園郵局、信用合作社、土銀桃園分行游月英名下存簿儲金為父母親經營文具店收入,游月英是禁治產人游塗妹之監護人,不得占用其財產。事實說明如下:42年間被告游正一(32年次)就讀國小時,父親已在桃園市開文具店營業,至82年左右才把店面出租,彼時游正一、游月英在家幫助父親照料店面,桃園電力公司辦公文具用品為兩造家負責供應,此外,附近鄉鎮公所、工業區工廠辦公用品均由被告夫妻及游月英送貨,另僱外人載貨送單,可見當時營業狀況良好。原告簡志明6歲時其母親離婚回娘家來,中正路店面改出租他人,其不知這段過程,以致隱匿此部分帳戶未提報為遺產。
6.桃園市○○路○○○號房租收入,目前為游正一代收;然事實上98年迄今○○路000號房屋稅及父母親好友之紅白帖係由游正一所支付,房屋漏水修亦是游正一負責,母親目前暫厝殯儀館,將來移靈至大溪父親陵寢尚需一筆費用,且父親游清以游月鳳名義登記之○○街00巷0號房屋,母親以游月英名義登記之桃園市○○街○○號及○○街00巷00號二筆房地,將來補稅亦需由中正路房租提出支付;若現在分配完畢,將來補繳費用時必定無人拿出,故被告游正一堅決反對○○路000號房租收入均分。
7.銀行保險箱之金飾現值100萬元,為四人共有。家庭會議中早先聲明必須會同開啟保險箱拍照,原告起意自行拿走,並以國稅局資料背書,不被認同。
8. 游牡丹 、 劉怡君 確認親子關係二案,訴訟過程中其他人都未出庭,僅被告游正一單打勝訴,因此遺產分配被告游正一應得三份,其他人只能各得乙份,若均分不公。
9.另劉怡君是父親之親生女兒,目前於癌症化療中,家境清寒,經常缺住院費用,希望各繼承人發揮手足之情,建議給予劉怡君200萬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游塗妹於98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原告簡志明、被告游正一、游月鳳、游竣翔、游惠婷、黃金絹等6人。
(二)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1.桃園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價額18,165,920元。
2.桃園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價額1,341,600元。
3.桃園市○○路○○○號房屋:價額171,700元。
4.桃園市○○街○○巷○號房屋:價額1,600元。
5.桃園市○○○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簡志明):價額2,696,400元。
6.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金額577,076元。
7.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寄存游月英帳戶):金額4,847,818元。
8.桃園郵局存款:金額44,426元。
9.桃園市○○路○○○號房屋租金(98年1月~99年12月):金額計2,378,200元。
10.桃園市○○路○○○號房屋租金(100年1月以後):每月105,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何?
(二)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範圍究為何?
1.游正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9,475,049元,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應否納入被繼承人遺產?
2.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告游正一是否有60萬元債權,被告游正一應予扣還?
3.桃園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游正一名下),應否予以納入被繼承人遺產?
4.桃園市○○○段○○○○○○○號土地,價額為1,893,900元;同段761-17地號土地,價額為609,900元;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價額為160,500元(登記名義人均為原告簡志明),是否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母游月英名下,而應列入游塗妹之遺產範圍?
5.桃園市○○路○○○號房屋自88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寄存於游月英名下之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是否遭游月英不當提領致金額短少2,527,682元,應由原告扣還被繼承人游塗妹?
6.桃園市○○○段○○○○○○○號土地及桃園市○○街○○巷○號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游月鳳名下而為家族房產之一部,應列入遺產範圍?
7.被繼承人是否遺留金飾乙批,應列入遺產範圍?
8.原告之母游月英之桃園郵局、桃園信用合作社、土銀桃園分行等三本銀行存簿共計16,363,300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應扣除之費用數額為何?
(四)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方屬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著有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塗妹於98年3月20日死亡,生前育有四名子女即游正一、游月鳳、游月英、游正富,而原告之母游月英先於被繼承人游塗妹於98年1月20日死亡,故由原告簡志明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游月英之子簡致憲已拋棄對游塗妹之繼承權),另游正富於98年10月3日死亡,而被告 游金絹 、游惠婷、游竣翔為游正富之配偶及子女,故游正富之應繼分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游金絹、游惠婷、游竣翔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游塗妹之合法繼承人,且原告與被告游正一、游月鳳之應繼分各為
4分之1,被告游竣翔、游惠婷、黃金絹之應繼分為各12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游正一、游月鳳等3人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黃金絹、游惠婷、游竣翔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應屬有據;至被告游正一主張其在游牡丹、劉怡君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案件中僅靠伊單打而獲勝訴判決,應由其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三份,其他繼承人各得乙份較為公平云云,則屬於法無據,亦未經本件其他繼承人所認許,殊無可採。
(二)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範圍究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之陳述不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於同法第367條之1之情形下,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
8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游正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9,475,049元部分,原告及被告游月鳳主張游正富於歷次案件審理中均自承其於88年7月間自被繼承人游塗妹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領取750萬元,並以游正富名義定存於第一銀行帳戶,而該筆存款加計利息累積至今已達9,475,049元,游正富僅係代為保管,故應列入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且原告並未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贈與系爭存款予游正富之事,又被繼承人為禁治產人,亦無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情為游正富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絹、游惠婷、游竣翔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游月鳳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第2頁第13行起記載:「次查,游塗妹所有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戶內存款750萬元,確實為被告游正富於88年7月21日自上開帳戶領出,並以自己名義定存於第一商業銀行等情,除據被告游正富自承在卷,亦有游塗妹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各一份附卷足憑,而該筆750萬元定期存款截至91年7月22日止,一直存放於上開帳戶內,累積所生利息88萬2千4百61元,亦未遭挪用分文,此有游正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表及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游正富辯稱代為保管,並無挪用等語即堪採信。…」等語,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影本第3頁第1行起記載:「游正富稱是家族中決定由其負保管責任,現金存款本息分文未動等語,……,並經本院91年度家抗字第204號裁定所認定(見該裁定第5頁)。游正富於本案亦為相同之陳述,…」等語,上開記載內容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分別有上開證物附於上開卷宗內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可知游正富確曾於88年7月間提領被繼承人游塗妹之750萬元存款並轉存其第一銀行帳戶,且游正富亦自承其係代負保管之責任等情屬實。而被告黃金絹等3人固以游正富係因與被告游正一經常發生口角,且惟恐紛爭繼續擴大令母親擔心,當時方聲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所寄存,然系爭750萬元(現已增至940多萬元)存款實乃被繼承人感念游正富夫婦侍親至孝所為贈與,被告黃金絹等人亦已申報為游正富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游塗妹於88年間受宣告禁治產,並非完全失智或無法與外界溝通,且其餘兄弟姐妹均已分得財產,當無僅虧待游正富之理云云為辯,惟此經原告及被告游月鳳否認,被告黃金絹等3人復未能就游正富確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乙事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上情,洵難採酌。從而,原告主張游正富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9,475,049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要屬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游正一於繼承開始前為立家興業預為取得之桃園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60萬元現金,應將該財產價額加入為應繼財產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既載明:「立協議書人游塗妹、游正富、游月英及游月鳳等五人,今因游正一為立家興業,須預為取得家產(即以游塗妹及游月英名義登記之財產)之一部分,經全體人員協議結果,決定提取桃園市○○街○○號二層樓房一棟面積一○七‧八二平方公尺全部,將其所有權移轉並舉債借用現款新台幣陸拾萬元給付游正一應用(即日交付華銀五○八○六○號三十萬元一紙、一月底交付尾款三十萬元),但游正一取得之部分,於將來分割游塗妹遺產時,應加入遺產總額中分割,…」,且經游正富、游月英、游正一、游月鳳、游塗妹等
5人簽名及蓋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游正一到庭亦自承其有領走60萬元等語(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桃園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鑑定價值為885,129元,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則依上開協議,原告主張被告游正一預為取得之上開不動產及60萬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亦屬可採。
4.關於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游月英於67年及71年間所購置,系爭房屋亦為游月英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課稅證明等件為證;惟為被告等5人所否認,並答辯以:被繼承人游塗妹與四名子女於80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上曾明確記載所謂「家產」即指「以游塗妹及游月英名義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於游月英名下之「桃園市○○街○○巷○○號房地」屬上述所指之家產,應列入游塗妹之遺產等語。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上開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知,系爭桃園市○○○段○○○○○○○號及761-17地號土地係於67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游月英、游正富名下,嗣游正富於71年1月
15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於游月英名下等情,是上開兩筆土地自第三人處買受後,曾於被繼承人子女游正富、游月英間移轉過戶,而依卷附被繼承人游塗妹與其4名子女於80年1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游塗妹、游正富、游月英及游月鳳等五人,今因游正一為立家興業,須預為取得家產(即以游塗妹及游月英名義登記之財產)之一部分,…」等語,果如系爭土地全係原告之母游月英於67年及71年間出資購置,則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游月英何以未就「家產即以游月英名義登記之財產」等詞有所異議,殊非無疑;再參諸游月英死後名下財產包括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地、桃園市○○○段○○○○○○號土地及數筆存款、投資等,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桃園市○○○段00000地號土地業經原告自陳因被告等長輩曾向其提及該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游月英,為尊重被告等長輩,故其同意將該筆土地列入為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等語,足徵被繼承人游塗妹所有之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於游月英名下之事實。而原告固再以上開房地相關買賣文件正本及房屋稅起課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置於游月英處,非由被繼承人游塗妹保存,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由實際所有權人保管相關權狀及買賣文件正本之情形不同云云為辯,然查依卷附被繼承人游塗妹之戶籍謄本可知,其於91年9月17日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由子女游正富、游月英、游月鳳共同監護,則上開房地買賣及課稅文件資料均置於游月英處管理,非由被繼承人本人保存,尚屬事理之平,並無由據以認定被繼承人與游月英間無借名登記之情。又原告再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語意模糊,該以游月英名義登記之家產為何並非明確云云為辯,然查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游月英所有之財產,自應進一步就游月英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來源抑或購買經過提出說明,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任何舉證,則其所辯實難謂可採。綜上事證,被告等人主張以游月英名義登記之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繼承人之財產乙節,應堪信屬實。
5.被告黃金絹等3人及被告游月鳳主張,桃園市○○路○○○號之房屋租金,原先係存入游塗妹名下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並由原告之母游月英保管此帳戶存摺,嗣於88年2月起,游塗妹之子女游月英、游月鳳及游正富等人同意將上開租金收入存入游月英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後轉為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並將此帳戶作為公帳使用,另經協議授權游月英每月使用其中6萬元(包括母親之醫療與生活支出35,000元,及游月英之薪資25,000元),而自88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應為14,515,500元,扣除游月英能提領使用之7,140,000元(60,000元/月×119個月=7,140,000元),則帳戶內之租金收入至少應有7,375,
500元(14,515,500-7,140,000=7,375,500),然自95年起該帳戶顯有異常提領之狀況,截至98年3月20日游塗妹死亡時止,此帳戶僅餘4,847,818元,短少2,527,68
2元(7,375,500-4,847,818=2,527,682),應列入游塗妹之遺產分配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游月英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3份及桃園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為證。而原告對於其母游月英之上開帳戶係用以寄存游塗妹之房屋租金收入及作為公款使用等情尚不爭執,然否認游月英有不當提領致該帳戶金額短少2,527,682元等情,並以:依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皆僅至90年4月30日,之後之租賃條件為何實有疑義,且依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游月英之帳戶自88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現金存入資料總額僅為10,465,169元等語為辯。惟查,細繹卷附游月英之華南商業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即被證五、六)所示,上開帳戶自88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定期確有固定數額之現金存入,且觀諸桃園市○○路○○○號房屋租金既係借名存放於游月英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非屬游月英之個人存款,則由此衍生之利息收入自亦應納入被繼承人財產計算,原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準此,被繼承人自88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期間寄存游月英帳戶之現金、轉帳及利息存入金額總計應為13,982,197元(計算式:535,023+1,143,838+1,121,876+1,876+1,146,186+993,820+1,158,091+1,167,210+1,234+1,234,558+4,248,687+501,834+731,074=13,982,19
7元)。又參諸被告游月鳳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曾經在游萬福的住處開會討論游塗妹名下資金如何運用,由誰管理?)有到游萬福家協議,我所知道的是我二哥與大哥一直為了房租的問題有爭議,就去找游萬福處理,二哥有與我說當時的情形,在88年以前,母親還未中風,有協議姊姊照顧媽媽的薪水是2萬5,有提到家庭開支6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游萬福家協議時有誰在場?)當時有游正一、游正富、游月英、游萬福。我沒有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除了每個月日常支出需要額外之醫療費或保健食品要如何使用這些錢?)因為當時他們在協議時,我二哥協議好之後有來我家告訴我,我大姐薪水25000元是確定的及家庭開支的事,但是沒有提到是6萬元。當時最主要只有游正一在場,所以問他比較清楚。但是我聽我叔叔游萬福說含照顧母親的薪水在內的是6萬或7萬元,他也記得不是很清楚。至於額外的支出我不清楚。我是負責他身體的照顧,至於財物開支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情形是你們認為須額外支出,要跟游月英講?)我不管這些事,是游正富與游月英在處理。包括醫療用品的支出比如媽媽有裝氣切,因為有監護權的裁定,我們三位都是監護人,我有建議要開收據且我從93年有記帳,超過1千元的要放收據。因為媽媽病情的關係,需要將食物攪拌,所以我們有買一些新鮮食材,要買時要與游月英請款,當時游正富有說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額外支出是否要算在6萬元內?)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即被告游正一之子 游進賢 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6萬元到底是什麼事?)就是長輩們協調給游月英的看護費用及支出的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包括薪資?)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金錢的來源何來?)就是從我們家收房租的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租金是由誰管理?)當初是游月英管理,但是因為帳務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時的事?)外婆過世前二三年,游正一、游正富發現的。要游月英拿出來,結果他一直推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剛才講的看護費,有其他支出時,有何處拿?)一樣是從租金調度,當時是游正富及游月英統籌運用,但是因為款項有問題,被游正一發現,所以才去詢問款項的流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個月6萬,額外支出時,是否會通知其他人?)不會,因為大部分是游正富及 游玉英 在運用金錢,游正一都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如何得之帳目有問題?)是因為資金減少,所以他去銀行問的。因為當初有協議每年帳目公開,結果游月英、游正富都沒有公開。」等語(見本院101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與被告所陳尚屬相符,加以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亦自承: 伊為 被告等人之晚輩,對於被繼承人游塗妹與母親游月英及其他被告間就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事之分配乙節並不清楚等情,是被告主張眾人曾協議授權游月英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6萬元,用以支付其薪資及游塗妹之醫療生活費用等情,應堪信屬實。綜上,被繼承人游塗妹自88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期間寄存游月英上開金融帳戶之金額總計為13,982,197元,扣除游月英於該期間所得提領之金額為7,140,000元(計算式:60,000元/月×119個月=7,140,000元),系爭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寄存金額應尚餘6,842,197元(計算式:13,982,197-7,140,000=6,842,197元),然於被繼承人游塗妹死亡時即98年3月20日,系爭帳戶金額僅餘4,847,81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尚未能就其母游月英自系爭帳戶提領逾6萬元金額部分係作何用途支出為進一步之說明及舉證,則系爭帳戶顯有1,994,379元(計算式:6,842,197-4,847,818=1,994,379元)之短少;從而,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原告因身為游月英之繼承人而繼受游月英對被繼承人游塗妹所負金錢返還義務。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民法第1172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其應繼分內扣還之,故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有理由。
6.關於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街○○巷○號房屋,被告游正一、被告黃金絹等3人主張該土地係渠等之父游清於民國75年以被告游月鳳名義所購買,登記原因係買賣,為父母生前為節稅而以游月鳳名義置產,屬借名登記,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惟被告游月鳳否認上情並陳稱:伊於65年間開始工作後即每月將薪水交予父親游清,父親曾告訴 伊有 將該金錢拿去跟會理財,於75年間父親亦曾告知伊有用該金錢購買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且會在其上蓋房子即○○街00巷0號房屋,故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屬於伊個人財產,伊否認有借名登記一事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游月鳳於67年5月31日至68年10月23日期間之投保薪資為3,180元,於71年3月5日、72年9月1日、73年10月1日、00年00月0日生效之投保薪資分別為4,500元、5,700元、6,300元、7,500元(見證五),固堪認其於上開期間有工作收入,然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萬元,則斟諸被告游月鳳上開投保薪資及資力,尚難認系爭土地全係其出資所購買,且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記載:「前條買賣價金交付方法約定如下⑴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交付乙方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總社NO.0000000)正經乙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等語,又系爭契約書末頁買主(甲方)一欄係署名「游清」等情,則上開房地係被告游月鳳之父游清借名登記於游月鳳名下而為游清遺產之一部,應足堪認定;另徵諸游清及其配偶即本件被繼承人游塗妹已先後去世,則上開房地自應由渠等之子女繼承。從而,被告游正一、黃金絹等人主張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游月鳳名下而為家族房產之一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乙節,尚非無據。又因游清早於游塗妹死亡,而游塗妹與游清共育有4名子女,是於游清死亡時,游塗妹乃繼承該土地暨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故游塗妹就該筆土地暨其上建物應納入遺產之範圍亦為五分之一。至於除游月鳳以外之繼承人欲向游月鳳追回彼等自游清處應繼承之部分,則與本件訴訟無涉,附此敘明。
7.關於被告游正一主張銀行保險箱有金飾現值100萬元,家庭會議中早先聲明必須會同開啟保險箱拍照,係原告起意自行拿走,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予以分配等語,並提出2009年3月9日第一次家庭會議紀錄影本1紙在卷為證;被告游月鳳、被告黃金絹等3人亦稱被繼承人游塗妹所有之金飾自始即交由原告之母游月英保管;原告則辯以:被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游塗妹生前尚有金飾置於原告之母游月英之保險箱由游月英代為保管云云,惟原告從未聽聞此節,且游月英之金飾係放置於其自身申請之保管箱內,自應認定游月英所有,故原告否認有代管金飾等情,被告等人應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游塗妹與游月英間存在保管契約,並應證明保管之標的究竟為何云云。惟參諸被告游正一所提2009年第一次家庭會議開會通知影本內容,於「一、媽媽財務:…3.金飾」欄旁確有記載「擇日開保險箱佐證、照相」等語,該書面並經原告簡志明、被告游月鳳、游正
一、黃金絹、訴外人游進賢、 王素娟 等人簽名,足徵原告確有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共啟保險箱確認被繼承人游塗妹所遺金飾數量價值之情,又據證人即被告游正一之女 游蕙貞 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開會通知上手寫部份之字跡係何人之字跡?何時填寫?填寫時何人在場?)因為當時我們只是晚輩,是長輩們書寫。我在後面不知道是誰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中針對金飾部分,討論之內容為何?如何得知游月英有代為保管游塗妹之金飾?金飾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為何?保管之地點為何?與游月英自己所有之金飾保管之地點是否同一?如何區分何部份係游塗妹所有?何部分係游月英所有?)這次會議我沒有參加,我只是來陳述而已,我只知道我奶奶有金飾,在我小學的時候,我奶奶都會把金飾放在一個保險箱裡。正確的數量我不記得,款式我也不記得。但是有多大包我記得,因為當時我把它拿來玩還被打。奶奶的保險箱放在他睡的房間閣樓,是一個像大型冰箱那麼大的鐵箱,裡面有他珍藏的物品,後來那些金飾跑去哪我不知道。」等語,另經被告到庭陳稱:「(問:簡志明是否知道有討論金飾的部分?)有討論。簡志明知道。知道大家要協同去開金飾保險箱才簽名的。因為當時保險箱是用簡志明母親的名字,所以當時才有討論到裡面金飾是簡志明母親的還是被繼承人,所以有討論大家一起去看。」等語(見本院
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斟諸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游塗妹之至親,對其所遺財產是否包括金飾及有無委託他人代管等情況知之較詳,復參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等人陳稱被繼承人游塗妹有金飾經游月英代為保管等情屬實。而原告既自承其先獨自會同國稅局人員清點保險箱內金飾,並認定金飾價值共計372,082元,此有游月英之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質以該金飾無法確認究為其母游月英或被繼承人游塗妹所有云云,其應就該筆金飾為游月英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所述尚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應認該筆金飾為被繼承人游塗妹所有而納入遺產分配。
8.被告游正一復主張游月英名下之桃園郵局、桃園信用合作社、土銀桃園分行等存簿儲 金為渠 等父母親經營文具店收入,而游月英為禁治產人游塗妹之監護人,不得占用其財產,原告簡志明因不知上情而隱匿此部分帳戶未提報為遺產,故上開銀行存簿共計16,363,3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各繼承人共有云云,並提出游清之戶籍謄本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影本、游月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自編之游月英帳戶存款金額流向明細表等件為證。然查,上開書證並無以證明游月英確有占用被繼承人經營文具店收入存款之事實,被告游正一對其所指述上情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指,尚無可採。
9.基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三)應自被繼承人游塗妹遺產中扣除之費用:
1.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已自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寄存游月英帳號000000-0帳戶)內先為支付1,963,81
4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1紙為憑,對此,被告游正一、被告黃金絹等人未表示意見,被告游月鳳則同意自遺產中扣除系爭費用,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費用核屬遺產管理所生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從而,被繼承人游塗妹寄存於游月英名下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4,847,818元,應得於扣除已支出之遺產稅1,963,814元後予以分配。
3.次查被告黃金絹等3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游塗妹支出醫療費用22,753元、安養費用224,289元及喪葬費用215,011元,金額共計462,05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影本12紙、安養費用影本11紙、喪葬費用影本15紙等件為證;而原告及被告游月鳳對於上開被告黃金絹等人所提醫療費用、安養費用、喪葬費用單據均不爭執,且同意自遺產中扣除系爭單據費用;被告游正一對此未表示意見,則系爭費用亦應得列為遺債自遺產中扣除。又經核算上開費用單據影本,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計22,493元、安養費用計224,28
9元、喪葬費用計215,011元,故被告黃金絹等3人得自遺產中請求扣還之數額應為461,793元。
4.再查被告黃金絹等3人主張游正富於80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時,曾為被繼承人游塗妹代墊60萬元予被告游正一,應自游塗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協議書未記載游塗妹借予被告游正一之60萬元係由游正富所代墊,且該60萬元即便由游正富代墊,自80年1月10日迄今亦已罹15年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云云為辯。經查,被告游月鳳亦同意被告黃金絹等3人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60萬元,而觀諸被告游月鳳與被告黃金絹等3人間之利害關係相反,若非游月鳳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60萬元係由游正富代墊之事實,殊無可能同意自游塗妹遺產中扣除此數額,堪認被告黃金絹等3人所陳非虛;又原告辯以游正富對於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參酌80年1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可知,立協議書人係因被告游正一立家興業須預為取得家產,故同意舉債借用現款60萬元予其應用,而游正富亦因此代墊60萬元予游正一,然觀諸該協議書同時記載游正一取得之部分於將來分割游塗妹遺產時應加入遺產總額分配,應可推認游正富於代墊系爭60萬元予游正一時係期待將來母親游塗妹死後分配遺產時再予共同清算系爭債務,且游塗妹亦非無此意。準此,被繼承人游塗妹係於98年3月20日死亡,游正富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60萬元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黃金絹等3人主張游正富曾為被繼承人代墊60萬元之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還,洵屬有據。
(四)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方屬適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
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正立法揭櫫「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等意旨,足認修法所賦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配方法具有多樣性、柔軟性,謀求對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防止土地細分,促進土地經濟發展。
2.經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游塗妹所遺財產之繼承人,於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係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定其分割之方法或禁止其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經本院10
0年度司家調字第23號通知兩造於100年1月17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而兩造因認定遺產範圍有所出入故遲遲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3.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游塗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
9所示之不動產,按各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已有共識,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及建物,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且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兼維持該共有物現狀,是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無礙其他共有人目前已就系爭土地或建物之使用居住,對於兩造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益之處,爰依此方案分割之。
②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8、13、15所示存款,及編號16、
17所示債權,性質亦屬可分,且非原物不能分配,為求公平,爰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而其中關於編號15即游正富名下第一銀行存款之部分,被告黃金絹等3人業已自游正富繼承系爭帳戶存款,且游正富先前曾為被繼承人墊付60萬元,並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安養、喪葬費用總計461,793元得請求返還,亦已說明如前,故應予扣除再行分配;又關於編號7、8即桃園市○○路○○○號租金收入,被告游正一固以系爭房租收入目前由其代收,將來有關房屋修繕、遺產稅補繳、母親移靈等費用均需由該房租提出支付,如逕予分配,日後將無人願意支付上述費用額,故其反對均分系爭租金收入云云,然查其他繼承人對此並未表示同意,而被告游正一所述上開有關被繼承人債務及管理遺產所生相關稅費,尚非不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由各繼承人按渠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或由墊付費用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之,是為杜絕日後之遺產糾紛,並平衡兩造之繼承利益,系爭租金收入仍以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妥,併予敘明。
③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遺產即游月英為被繼承人代
管之金飾乙批,經原告簡志明繼承並申報核定價額為372,
082元,有游月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原證12),而被告游月鳳同意以此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惟被告游正一對於系爭動產現值有所異議,另被告黃金絹等人就系爭動產之分割方法未表示意見,則為消除兩造之遺產糾紛,爰就系爭動產之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以符公平原則。④至被告游月鳳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祭祀之游姓祖先牌位係
屬動產範圍,應為適當之管理處置,故請求依法裁處云云。然查,被告游月鳳係因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祖先牌位之祭祀及管理問題有所爭議,而請求裁定管理方案,此要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所得加以審究;再者,系爭祖先牌位性質上亦係以供子孫緬懷祖先、慎終追遠、沿襲祭祀為目的,果如被告游月鳳就該物之保管與祭祀,已為全體子孫有所管理支出,係其另循無因管理等相關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故不待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游塗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藍建文附表一:被繼承人游塗妹所遺財產┌─┬────────────────────┬─────────┬───────┐│編│遺產項目│不動產權利範圍、存│分割方法││號││款或動產金額(新臺│││││幣)││├─┼────────────────────┼─────────┼───────┤│1│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2│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號建號建物│全部││││(建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建物│33334/100000││├─┼────────────────────┼─────────┼───────┤│5│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577,07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6│桃園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44,426元│例予以分配。│││000000-0)│││├─┼────────────────────┼─────────┤││7│桃園市○○路○○○號房屋租金(自98年1月起│2,378,200元││││至99年12月止)│││├─┼────────────────────┼─────────┤││8│桃園市○○路○○○號房屋租金債權(自100年│105,000元/月││││1月起)│││├─┼────────────────────┼─────────┼───────┤│9│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原告│全部│原告應移轉登記│││簡志明名下)││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附││10│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表二所示之應繼│││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未│全部│分比例分割為分│││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簡志明名下)││別共有。│├─┼────────────────────┼─────────┼───────┤│11│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五分之一│被告游月鳳應移│││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建物(被告││轉登記為兩造公│││游月鳳名下)││同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2│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被│885,12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告游正一名下)││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3│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游月英帳戶;帳號0243│4,847,818元│於扣除已納遺產│││94-4)││稅1,963,814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14│游月英保管金飾乙批│待變價│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15│第一銀行存款(游正富帳戶;帳號:271-50-9│9,475,049元│於扣除被告黃金│││34521)││絹、游竣翔、游│││││惠婷等3人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安養費用│││││、喪葬費用總計│││││461,793元,及│││││為被繼承人墊付│││││之60萬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16│對被告游正一之債權│600,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17│對原告簡志明之債權│1,994,379元││└─┴────────────────────┴─────────┴───────┘附表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簡志明│1/4│├────────┼──────┤│被告游正一│1/4│├────────┼──────┤│被告游月鳳│1/4│├────────┼──────┤│被告黃金絹│1/12│├────────┼──────┤│被告游竣翔│1/12│├────────┼──────┤│被告游惠婷│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