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李建志 即 李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其法人之同一性不
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3年9月2日,邀同同案被告張美
蓮(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8.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如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486,39
3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
卡、利率查詢、客戶借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復無不可
採信之處,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