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2號
原 告 富陽星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永文
被 告 蔡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位於原告社區(苗栗市○○里○○
路○○○號6樓之1)之房屋,其管理費自民國(下同)89年12
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未繳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原告屢為催討,並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繳納,惟被告
仍不繳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88年10月離婚後即遷出,未回該住所,亦從未再使
用該公寓任何公共設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分擔之費用達二期金額,管委會
即應催告,被告自始從未收到任何催告通知,且迄今違10
年之久,怎突然要求被告給付積欠的管理費?該管委會自
始即殆於法律規定之通知。
(二)該房屋自90年8月7日即被法拍,被告早認為已拍出解決,
而管委會於此十年間亦未曾告知被告該屋尚欠管理費,致
被告認為所有管理費已隨房屋法拍後清償。
(三)民法第127條規定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被告
積欠二期管理費迄今已十年,再向被告請求,於法不合。
另民法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被告於99年10月11
日才收到支付命令,原告請求89年12月1日到99年8月31日
,其請求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存證信函、建物謄本、住戶規約、臺灣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為被告,並有積欠管理費部分不爭執,此部分應可認
為真實,而對管理費部分主張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管理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
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
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
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
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
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
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
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
,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2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管理費共
計191400元,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是依判例要旨及座談會結
果參照,原告僅得請求自99年8月往回朔算5年之租金即自94
年9月管理費共計98,154元(000000元÷117月×60月,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8,1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