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哲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明定。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因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換言之,若行為人
藉由破壞物品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
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生活作息與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
害人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裡痛苦
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
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等之特徵
,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
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
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
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
受納入考量。查本件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共同住處吵鬧、毀損
客廳家俱及物品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內心肇生痛苦、恐懼
與不安之感受,被告此等行為應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
年間分別因贓物、贓物、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4
月(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8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係祖孫關係,其對年邁之祖母未思以孝心對待照顧,竟反而
藉酒騷擾、毀損家中物品,無視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惟其
犯後尚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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